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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桐民一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一初字第01418号原告:王某甲,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中玉。被告:汪某,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汪某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1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大学读书。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时又年幼,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差异,家庭矛盾不断,已分居几年,2012年我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但双方仍然没有改善,为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8月1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大学读书。婚后,原告长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由于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不予,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012)桐民一初字第01531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汪某共同生活已达二十几年之久,双方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现原告仅以夫妻性格不合、不易交流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系草率之举。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