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龙某与于某甲、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633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被告:于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原告龙某与被告于某甲、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顺鑫搬家服务部、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君、项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武汉市武昌区顺鑫搬家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敏、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2013年1月16日下午,原告接到被告于某甲电话,到武昌火车站搬运物品。原告跟随被告于某甲到武昌火车站东广场,搬运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一台压缩机,在搬运过程中砸伤原告左手手指。原告随即被送往天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环、小指砸伤(1、左手小指不全离断;2、左某指软组织挫伤)。后由于被告拒付医疗费用,原告被迫出院,并在租住地附近诊所继续治疗。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事后原告多次到街道司法所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于某甲、武汉市武昌区顺鑫搬家服务部系雇佣关系,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72,475.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下午受于某甲雇佣,在武昌火车站搬运某公司的一台压缩机时受伤住院并报警。证据二:暂住证、居住证及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戈甲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市已居住一年以上。证据三: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证据四: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1,000元。证据五: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及武昌舒某西医内科诊所收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6,027.48元。被告于某甲辩称:被告于某甲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发生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钟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某甲垫付原告医疗费6,502.32元。于某乙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顺鑫搬家服务部辩称:于某乙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顺鑫搬家服务部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乙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顺鑫搬家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顺鑫搬家服务部在网上达成搬运压缩机的承揽合同意向。双方在武昌火车站东广场磋商之时,原告为估测压缩机质量,擅自移动压缩机,其间被告某公司尽到善良提示、警示的阻止义务,告知原告压缩机质量大,切勿单独作业。原告在移动压缩机过程中,手指受伤。被告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顺鑫搬家服务部的承揽合同未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尚未成立,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行为有判断和认识能力。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对其行为毫无支配力。原告与被告于某甲、武汉市武昌区顺鑫搬家服务部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是否构成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理应由当事人自行主张举证,被告某公司无能力也无义务证明。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的身体权受到侵害一事在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无行为,事实上无因果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于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于某甲认为没有和原告商谈搬运的费用及报酬,且报酬是八个搬运工平分,并没有承诺报酬,在还没有要求原告搬运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搬运了压缩机;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病历、出院小结、医院正规发票无异议,但对诊所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于某乙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顺鑫搬家服务部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于某甲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二暂住证、居住证无异议,但暂住证、居住证时间不能证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两份证明应该与租房合同联合证明原告的居住时间;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的伤残等级是依据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但原告不属于工伤,不应该按照上述依据来评残;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于某甲的意见一致。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作情况说明只是客观记述了事故发生的时间,派出所无权对事件中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对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于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需补充说明的是,被告于某甲支付的6,503.32元医疗费中包含了被告某公司支付的1,500元。于某乙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顺鑫搬家服务部对被告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认为不清楚医疗费的垫付情况。被告某公司对被告于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于某甲在网上达成意向,由被告于某甲为搬运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压缩机提供劳务。原告龙某在接到被告于某甲让其去搬运压缩机并给付报酬的电话后,于2013年1月16日到达湖北省武汉市武昌火车站东广场。在搬运压缩机过程中,原告龙某先行进入作业现场为待搬运的压缩机捆绳子,在其独自抬起压缩机捆绳子过程中,垫在压缩机下面的钢管滑脱,压缩机降下将其左手小指砸伤。原告龙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救治,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6日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左手环、小指砸伤(1、左手小指不全离断;2、左某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龙某的医疗费共计7,802.48元,其中被告于某甲支付5,002.32元,被告某公司支付1,500元,原告龙某支付1,300.16元。原告龙某伤情经武昌区粮道街司法所委托鉴定,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2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龙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原告龙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龙某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武汉市武昌区顺鑫搬家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二、关于原告龙某损失认定问题。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告龙某接到被告于某甲让其去搬运压缩机并给付报酬的电话后,在搬运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压缩机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成立。被告于某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且其在作业现场,但其未对原告龙某的作业行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龙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于某甲承担35%的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压缩机所有人,且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原告龙某一人进入现场作业时,其已尽到作业现场的安全管理及警示提醒义务,对原告龙某的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独自一人抬起压缩机捆绳子时可能遇到的危险,但仍在只有其一人先行进入现场时进行作业,自身对其受到的损害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某公司承担35%的责任,原告龙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于某甲与于某乙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顺鑫搬家服务部之间的关系,其请求撤回对于某乙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顺鑫搬家服务部的起诉,本院照准原告龙某的该项请求。二、关于原告龙某损失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龙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龙某的医疗费共计7,802.48元,其中被告于某甲支付5,002.32元,被告某公司支付1,500元,原告龙某支付1,300.16元。原告龙某提交的武昌舒某西医内科诊所收据三张,费用共计8,225元,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且该三张收据非正规医疗单位收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龙某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龙某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825.1元(23,624元÷365天×9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龙某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30日计算为1,941.7元(23,624元÷365天×30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龙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6日住院治疗10天,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龙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26日住院治疗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50元(15元/天×10天)。7、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龙某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龙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74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龙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定为1,000元。10、鉴定费:原告龙某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其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龙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802.48元,其中被告于某甲支付5,002.32元,被告某公司支付1,500元,原告龙某支付1,300.16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5,825.1元;4、护理费1,941.7元;5、交通费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7、残疾赔偿金36,748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九项共计57,567.28元。被告于某甲应赔偿原告龙某各项损失20,148.55元(57,567.28元×35%),扣减其已支付的款项5,002.32元,被告于某甲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龙某各项损失共计15,146.23元(20,148.55元-5,002.32元)。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龙某各项损失20,148.55元(57,567.28元×35%),扣减其已支付的款项1,500元,被告某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龙某各项损失共计18,648.55元(20,148.55元-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6.23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48.55元;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原告龙某承担483.6元,被告于某甲承担564.2元,被告某公司承担564.2元(此款原告龙某已垫付,由被告于某甲和被告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龙某)。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审 判 长 王丽鹏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项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贾心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