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琪诉被告庞成果、赵军兰、曹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琪;庞成果;赵军兰;曹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0572号原告杨琪,女,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成果,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被告赵军兰,女,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曹俊波,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无业。原告杨琪诉被告庞成果、赵军兰、曹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琪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庞成果的委托代理人孔军、被告曹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琪诉称,2011年4月,被告庞成果声称经营贾汪工程,急需二笔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曹俊波为借款提供担保,应与被告庞成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军兰与被告庞成果系夫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庞成果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赵军兰未答辩。被告曹俊波辩称,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实际上是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借期是半个月,月息是12%,借条是100万元,扣除了利息6万元,实际出借94万元。到期后,没有偿还。实际上不是借的150万元,是94万元的本金加上12%的月息计算到2011年10月30日的金额,该合同是2011年8月份重新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庞成果签订的,两人在银行打完款后找我做担保,我不同意,在银行没谈成。回到我的办公室,又劝我担保。被告庞成果亲口说绝对不会问我要这个钱,原告也说让我担保实际上给其他出借人看的,不会让我承担责任。事实上截止到起诉的时候原告没有找我要过这个钱,而是申请法院保全了我的房子,原告起诉我,已经过了担保时效期。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杨琪与被告庞成果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庞成果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杨琪借款50万元,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4月1日,借款利息15000元,利息一次性从本金中扣除,到期日本金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庞成果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款485000元。2011年4月2日,原告杨琪与被告庞成果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庞成果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杨琪借款100万元,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4月16日,借款利息6万元,利息一次性从本金中扣除,到期日本金一次性还清。当日,原告杨琪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庞成果转款96万元。由于被告庞成果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杨琪与被告庞成果又将以上两笔借款汇总,重新签订了一份未注明签订日期的《借款合同》,约定庞成果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每月利息为12%,利息于借款付出时扣除。于2011年4月30日已欠利息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庞成果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琪现金一百五十万元整,2011年4月2日,原借条作废”。原告陈诉该合同于2011年4月重新签订,被告曹俊波主张该份合同是2011年8月底签订。被告曹俊波作为保证人在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11年11月前后,找到被告曹俊波主张权利。被告庞成果、赵军兰未偿还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06年10月23日,被告庞成果、赵军兰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被告庞成果、赵军兰在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资料及被告曹俊波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庞成果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依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偿付借款。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庞成果转款1445000元,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1445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被告曹俊波作为保证人,抗辩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94万元、被告庞成果已经偿还原告50万元、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承诺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观点,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庞成果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庞成果、赵军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以庞成果的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赵军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如下情形: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庞成果、赵军兰共同偿还。被告赵军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成果、赵军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琪借款本金14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曹俊波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庞成果、赵军兰、曹俊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方平人民陪审员 兰 云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