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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从永兴来到郴州便借住其堂弟李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合租的出租房内。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醒后发现房内空无一人,自己又身无分文,便生盗念,将李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1台联想LBM牌笔记本电脑和何某某放在床边的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床头柜里的1部三星牌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携带所盗赃物来到郴州市电脑城,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联想LBM电脑以160元价格销赃给高技电脑维修部。之后,被告人李某携带所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三星手机回到永兴县,并将所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交给其朋友陈某某使用,所盗三星手机则由其使用。同年9月3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被盗三星手机1部。随后,公安机关分别从陈某某处追回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从郴州市电脑城高技电脑维修部追回被盗的联想LBM电脑1部,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和何某某。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计价值2100元、联想LBM牌笔记本电脑价值计600元、三星牌手机计价值200元,共计2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的陈述;2、受案登记表;3、抓获经过;4、陈某某家中存放涉案电脑方位图、案件照片;5、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6、发还物品清单;7、李树华提供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发票(复印件);8、证人陈某某、苏某某的证言;9、说明;10、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3)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1、勘验、检查笔录;12、缴赃笔录;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