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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芸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月5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继续忍受,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6月份,因为被告再次打我后,我回娘门居住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如被告拒绝抚养,原告愿意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两口子吵架是正常的,不存在感情破裂的现象。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1月5日生育男孩王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0月2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如被告拒绝抚养,原告愿意抚养,依法分割财产。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沂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系经人介绍,但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芸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