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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世芳与被告廖昌要、廖昌楼、廖昌义、吴玉胜、廖正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芳,廖昌楼,廖昌义,吴玉胜,廖正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廖世芳,男,19×年×月×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号。身份证号:×××3613。被告廖昌楼,男,19×年×月×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屯。身份证号:×××3613。被告廖昌义,男,19×年×月×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屯。身份证号:×××3612。被告吴玉胜,男,19×年×月×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屯。身份证号:×××3615。被告廖正坤,男,19×年×月×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屯。身份证号:×××3614。被告及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昌要(曾用名廖章耀、廖昌校),男,1976年4月4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屯。身份证号:×××3617。原告廖世芳与被告廖昌要、廖昌楼、廖昌义、吴玉胜、廖正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功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世芳、被告廖昌要(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世芳诉称:2006年原告在融安县桥板乡古丹村拉会屯的土林(地名)一带开荒共计31亩土地,除机耕路以外,2007年种上甘蔗,也得到政府的补助。2008年3月被告以该处其中有两块约1.5亩面积土地是被告的责任田为由,强行侵占原告的开荒地,造成原告在2008年种甘蔗损失0.8亩×5吨/亩=4吨×275元/吨=1100元,2009年种甘蔗损失0.8亩×5吨/亩=4吨×350元/吨=1400元,2010年种甘蔗损失0.8亩×5吨/亩=4吨×500元/吨=2000元,2011年种甘蔗损失0.8亩×5吨/亩=4吨×500元/吨=200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6500元。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6500元。原告有开荒经营土地事实确凿证据,根据《农村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廖昌要辩称:原告起诉五被告于2008年强行侵占原告的位于桥板乡古丹村拉会屯土林一带的开荒地约1.5亩,造成原告种甘蔗损失(2008年至2011年)共计6500元,这是原告无中生有的诬告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关事实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廖昌要有一块位于“都林”(地名)的承包责任田面积0.24亩,四至界限为:东和覃祖远的承包田相邻,西与河边为界,南面北面都是廖德贵的承包田,该块承包责任田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被告廖昌要在这块责任田上从事任何相关农业经营的行为都是合法的。原告于2009年曾经以此相同原因起诉五被告,最终一审二审均败诉,现在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世芳与五被告系同屯村民,被告廖正坤与廖昌要是父子关系。原告原在本屯土林(地名,又名都林)河边种植有甘蔗,2008年春,原告又在该地为开垦一块面积约3分多的地来种植甘蔗时与被告廖正坤产生纠纷,经桥板司法所、国土所、乡包村组组成的联合工作组于2008年3月底到实地调查,查明纠纷地此前双方都耕种过,双方均没有土地使用证件,同时对面河及原告运输甘蔗都需要从此地经过,在召集双方协商不下后,形成了将此地收归集体作运蔗路基用地的意见,并口头通知了双方,双方均表示接受。原告于2008年11月底又到乡政府反映运蔗路被堵塞,经乡政府派员了解,是被告廖正坤在纠纷地强行种甘蔗致使道路再次受阻,经工作组调解,最后又形成调解意见:由廖正坤在两日内在纠纷地砍出3米宽的路基作运蔗路用。2009年至2011年,被告廖昌要认为开这条路只是方便原告及其家人运甘蔗,又将路基挖来种上甘蔗。原告认为被告廖正坤、廖昌要强行种植该纠纷地的面积为8分,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五被告赔偿从2008年至2011年的种植甘蔗损失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廖昌要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2009)融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对原告廖世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种蔗损失的8分土地原属于原告与被告廖正坤、廖昌要两户耕作的纠纷地,经桥板司法所、国土所、乡包村组组成的联合工作组确定为3分多面积,且经工作组调解形成了将此地收归集体作运蔗路基用地的意见,并口头通知了双方,双方均表示接受,只是在该次纠纷调解之后,被告廖正坤、廖昌要又强行在该纠纷地上种植甘蔗,应当认定为被告廖正坤、廖昌要强占集体土地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块土地有合法的经营权,故被告廖正坤、廖昌要强行种蔗的行为不是对原告的土地侵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他三被告有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请求五被告赔偿2008年至2011年的甘蔗损失,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世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廖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功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谢祥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