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耿智明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宋某某,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大专文化,商贩。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郗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高中文化,商贩。因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被告人耿某某、宋某某、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耿某某来到济南,与网友徐某分别住在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南路16-3号贵福宾馆209房间、211房间。3月28日12时许,耿某某窜至徐秀所在211房间,趁其熟睡之际,盗窃三星牌手机一部、钱包一个,后将钱包弃于209房间。耿某某将盗来的手机拿到济南市和平路被告人宋某某经营的手机店欲行销赃。宋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郗某某商量,以400元价格将涉案手机予以收购,并由郗某某以1800元价格卖给孟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耿某某所盗手机价值为2498元。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于2013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带领公安人员到销赃地点当场指认被告人宋某某,之后宋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郗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宋某某、郗某某退缴赃款1800元已发还孟某某,耿某某退缴赃款400元现扣押于历城区检察院,涉案手机被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宋某某、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笔录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某、宋某某有立功情节,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三被告人均单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二、赃款400元(扣押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文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延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