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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爱美与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张爱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袁劲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漆煌辉,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医务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克强,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美,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昌东县人,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乐县崔家庄镇邢李村。委托代理人冯震,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因与被上诉人张爱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8)楼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俊担任记录。上诉人岳阳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漆煌辉、刘克强,被上诉人张爱美的委托代理人冯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爱美怀孕后,于2006年9月13日到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做孕期检查后,从同年10月11日开始至2007年3月1日共9次在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做胎检,产前胎儿一直很健康。2007年2月28日晚,张爱美感觉胎儿未动,于次日上午与其丈夫到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做胎检。岳阳市妇幼保健院给张爱美做了两次电脑胎检图,胎儿均属缺氧。3月1日十六时三十分,岳阳市妇幼保健院为张爱美办理好住院手续,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十七时,张爱美签署了授权同意书,将住院治疗期间的病情知情权和诊断同意授权给其丈夫巩士春,同时签订了住院分娩同意书;十八时五十五分,巩士春在同意手术签字记录单上签名,同意手术;十九时十五分,张爱美与岳阳市妇幼保健院签订了麻酸同意书,后进行剖腹产手术;二十时,新生儿出生,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在新生儿出生记录上写明:“1、新生儿脐带绕双腿两周,脐带真结,脐带过长;2、新生儿畸形,双足内翻,双眼距宽,鼻梁低,疑先天愚型;3、新生儿出生时面色青紫,心率60次/分,无自主呼吸,无月儿张力及喉反射Apgar许分1’-2’,立即予以正压人工通气,胸外心脏按压0.1‰肾上腺素,脐静脉给药等处理,5’-4’出现不规则自主呼吸,心率110次/分,10’-4’,转送新生儿科,转送途中持续予以复苏囊给氧。”婴儿出生后无自主呼吸,经抢救于当晚二十时五分转入新生儿科治疗,该科确诊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多发畸形;3、先天愚型。”张爱美家属表示放弃抢救,巩士春在病历单上签名。当晚十时,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出具死亡证明单确诊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2、多发畸形;3、先天愚型、病情严重。”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巩士春同意将尸体交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处理,并交纳了100元安葬费。张爱美于2007年3月6日出院,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建议全休105天,共用去医药费2900元。2008年5月29日,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向原审法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10年11月15日,岳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办公室向原审法院发出《关于终止张爱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称:因医患双方无法提供尸检报告和确认死亡原因,医、患双方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无法进行鉴定,终止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审法院收到《关于终止张爱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后,于2011年9月5日向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发出通知,要求其在十日内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相关资料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逾期,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爱美在岳阳市妇幼保健院采取剖宫产生育一女孩,后该女孩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死亡原因是新生女婴重度窒息而死亡。张爱美认为,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因延误手术时间,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性质为医疗纠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无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虽提供了检查、手术、抢救等治疗方面的证据,但岳阳市妇幼保健院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没有医疗过错。岳阳市妇幼保健院未能就其医疗行为与张爱美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没有医疗过错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张爱美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关于张爱美的损失为:1、医疗费3860元;2、误工费6000元;3、丧葬费100元;4、死亡赔偿金67796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张爱美医疗费3860元、误工费6000元、丧葬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77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7756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宣判后,岳阳市妇幼保健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都是严格依照我国医疗卫生管理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进行的,由于巩士春要求放弃对患儿的医治抢救,才导致患儿多器官功能逐步衰竭而死亡,一审判决认定新生儿重度窒息而死亡的结论是违背事实依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在2011年9月5日接到进行司法鉴定的通知后,即赶到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室,被告知中秋节后再来,节后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多次到司法技术室询问,但再也没有人通知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进行司法鉴定;三、岳阳市妇幼保健院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新生儿的死亡是因其患有严重的多发畸形和先天性愚型,加上巩士春自愿放弃抢救而造成的,岳阳市妇幼保健院无任何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爱美的诉讼请求。张爱美针对岳阳市妇幼保健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岳阳市妇幼保健院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过错明显,其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二、张爱美的丈夫并未放弃抢救婴儿,岳阳市妇幼保健院为了推卸责任,故意误导张爱美丈夫签字“放弃抢救”;三、本案属医疗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且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5日发出通知,要求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十日内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并鉴定所需材料,但其在此后长达3个多月的时间内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鉴定相关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张爱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在二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1份,要求对岳阳市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诊疗行为与婴儿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该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因此举证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书面通知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十日内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相关材料,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却未能按照一审法院的通知履行,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现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岳阳市妇幼保健院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收到一审法院的通知后,岳阳市妇幼保健院积极行使了要求鉴定的权利,故对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张爱美已经证明了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及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实施了诊疗行为,张爱美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岳阳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岳阳市妇幼保健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鉴于婴儿出生时即存在新生儿重度窒息、先天愚型等诸多问题,不能排除婴儿的死亡与其自身因素有着一定的关系,因此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张爱美自负20%的责任,岳阳市妇幼保健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张爱美的损失为:医疗费3860元、误工费6000元、丧葬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77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7756元,因岳阳市妇幼保健院需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张爱美损失78204.8元(97756元×80%)。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稍有不当,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8)楼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二、由岳阳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起赔偿张爱美损失78204.8元;三、驳回张爱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240元,张爱美负担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岳阳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795元,张爱美负担4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夏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雷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