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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贾玉芬、贾玉香与邹宝民、魏福旺、邹振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芬,魏福旺,邹振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166号原告贾玉芬,女,1952年8月4日出生。原告兼原告贾玉芬的委托代理人贾玉香,女,1954年6月16日出生。原告贾玉香的委托代理人蔡慧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福旺,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兼被告邹振昌的委托代理人邹宝民,男,1970年9月1日出生。被告邹振昌,男,1938年1月22日出生。被告邹宝民、邹振昌的委托代理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芬、贾玉香与被告魏福旺、邹宝民、邹振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芬的委托代理人贾玉香、原告贾玉香的委托代理人蔡艳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生,被告魏福旺,被告邹宝民、邹振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芬诉称:贾怀俭、张文琪系我们的父母。马坊镇×大街×号房屋原系张文琪所有。张文琪于2003年8月去世,贾怀俭于2010年8月去世。二位老人去世后,遗留的×大街×号房屋由二原告法定继承并共同所有。该房屋一直由邹宝民及其父一家占用,为此我们于2013年4月将邹宝民及其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但邹宝民却主张房屋系向魏福旺购买。诉争房屋系我们父母所有,魏福旺无权处分,邹宝民购买房屋时不是本村村民,其购买房屋违反法律规定,二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邹宝民与魏福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邹宝民立即返还马坊镇×大街×号房屋。被告魏福旺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文琪不同意卖房,在卖房时我瞒着张文琪把她的房子卖给了邹宝民,并签了合同,但该合同没有经过公证,因此该合同无效。被告邹宝民、邹振昌辩称:马坊镇×大街×号房屋不是张文琪及贾怀俭的遗产,二人生前通过魏福旺以出卖的方式处分了该房屋,二原告对于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文琪、贾怀俭生前一直与魏福旺、贾玉香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对魏福旺卖房的事是知晓的,并认可该行为;诉争房屋系邹振昌委托邹宝民购买,实际购买人为邹振昌,而非邹宝民,只是因邹振昌不识字,才由邹宝民与魏福旺签订了协议,卖房款也是由邹振昌所付,并一直由邹振昌夫妇在此居住;邹振昌系塔寺村村民,购买本村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邹振昌夫妇自1997年购房起,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户口登记在此,没有其他住房。故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贾怀俭、张文琪系二原告的父母。魏福旺与贾玉香系夫妻。邹振昌系邹宝民之父。张文琪、邹振昌均系平谷区马坊镇塔寺村村民。邹宝民原系塔寺村村民,后因工作将户口迁出。在魏福旺与贾玉香结婚后,贾怀俭、张文琪与魏福旺、贾玉香共同生活。张文琪原在塔寺村有一处宅院,即本案诉争的马坊镇×大街×号。1997年12月12日,魏福旺与邹宝民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邹振昌、邹宝民主张房屋系邹振昌购买),魏福旺以4000元的价格将×大街×号房屋卖给邹宝民,该协议由张×、李×作为见证人,罗×代笔。签订协议时,在场人有魏福旺、邹宝民、邹振昌夫妇、张×、李×、罗×、王×(邹振昌的二儿媳)。签订协议后,该房屋一直由邹振昌夫妇居住。邹振昌、邹宝民主张房屋系邹振昌购买,只是委托邹宝民签订协议。为此,邹振昌、邹宝民提交了一份日期为1997年12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邹振昌购买魏福旺的房屋,因邹振昌不会写字,委托邹宝民签订协议。对于此协议,邹宝民、邹振昌称系买房当天所写。贾玉香、魏福旺对此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原告方的证人罗×称:因时间太久,只记得邹振昌找到我作代笔人,代书卖房协议,具体细节记不清了。原告方的证人张×称:我是此次房屋买卖的介绍人,我二嫂子(邹振昌的妻子)找我说想买处房子,开始她想买我的老房子。因我的老房状况不好,不能住人,我就没卖给她。当时魏福旺正准备卖房,我就介绍我二嫂子买魏福旺的房了,后双方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本院向李×调查时,李×称:因为当时我是村干部,邹振昌给儿子分家后,邹振昌和老三邹宝民都没有房,邹宝民在北京城里工作。邹振昌夫妇在老大、老二处轮班居住,因轮班居住产生的一些问题很不舒心,在此情况下才买房,不清楚谁出资购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授权委托书、证人罗×、张×的证言及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魏福旺、贾玉香系夫妻,张文琪夫妇生前一直在塔寺村与二人共同居住,而邹振昌自1997年购房后,一直在×大街×号房屋居住。因此,贾玉香称对魏福旺出售房屋不知情,二原告及魏福旺称系魏福旺瞒着张文琪卖房,显然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魏福旺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张文琪的房屋,得到了张文琪的许可。结合买房时邹振昌为邹宝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几位证人的证言,并综合考虑买房时邹振昌夫妇难以继续轮班居住、急需购房的生活状况,邹宝民长期在北京城区工作生活,以及买房后一直由邹振昌夫妇居住的事实,应认定实际购房人为邹振昌,邹宝民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签了买卖协议。邹振昌系塔寺村村民,其购房并不损害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认定为有效。现二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玉芬、贾玉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贾玉芬、贾玉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翠兰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佳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