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吴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岳增亮、夏东、王新良、王德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夏东,岳增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吴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负责人冯振亮,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东,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岳增亮,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紫庄合作社)诉被告夏东、岳增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东、岳增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庄合作社诉称,2010年6月14日借款人王德同因养殖缺少资金向我单位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为8个月,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00‰,并由夏东、岳增亮进行担保。到期后,虽经我单位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东、岳增亮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44元及罚息(从2011年2月17日开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夏东、岳增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紫庄合作社系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以吸收合作社社员的闲置资金来帮助其他有需要的社员进行农产品生产经营为主要经营范围。被告王德同因养牛需要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紫庄合作社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的期限为8个月,担保人夏东、岳增亮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17日,紫庄合作社向王德同支付了10000元借款,并在借据中约定月资金使用费率为9.3‰,逾期费率为100‰,借款到期后,经紫庄合作社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出借人全面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后,借款人应按时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应对借款人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紫庄合作社于2010年6月17日将借款10000元实际支付给借款人,故借款合同于2010年6月17日生效,借款时间亦应以实际支付借款之日起算。借款人王德同借款本金10000元,借期8个月,借期内利息为744元(10000元×9.3‰/月×8个月)。关于逾期利息,虽当事人之间有约定,但其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庭审中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东、岳增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担保借款10000元,利息7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本金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夏东、岳增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昝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