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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诉王素文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王素文,王玉玺,靳素珍,王晓倩,王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孙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霍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文,女,1964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玺,男,193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素珍,女,194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倩,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营,女,199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后楼二、三层。负责人何福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霍达,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素文、王玉玺、靳素珍、王晓倩、王营系王保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0年8月13日,原告亲属王保全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金鼎富贵两全保险,保险费10000元,保险期间5年,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2倍。2011年9月9日,王保全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八仙山至马营公路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对行杨长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保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给付原告9879.28元,其他拒赔。另查,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交付原告的保险单条款粘贴处没有粘贴条款,保险单签收回执中也没有被保险人签字。原告称没有见过保险条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王保全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该免责条款已向王保全作了说明,王保全在投保单签字确认。因该投保单与保险条款系独立存在,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且在被告交付原告的保险单条款粘贴处没有粘贴条款,被告亦不能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并已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故依据“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应依法按约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已给付原告9879.28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和《》第、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10120.72元(20000元-9879.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注明保险合同的保险单号,存在严重瑕疵。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死亡赔偿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是醉酒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素文、王玉玺、靳素珍、王晓倩、王营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同意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王保全签订的保险单号为120005143259360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王保全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应交付的保险条款,并表示保险合同承保方亦未对合同免责事项进行明确说明或提示,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曾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条款,亦不能证实其曾就合同中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或提示,故上诉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