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王雷、苏红燕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王雷,苏红燕,苏雷,生朝霞,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雷。被告苏红燕。被告苏雷。被告生朝霞。被告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1138号6栋甲户。法定代表人苏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雷、苏红燕、苏雷、生朝霞、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许建国、人民陪审员杨露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苏红燕、苏雷、生朝霞、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雷、苏红燕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LXX-RZ/HNT20090809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王雷、苏红燕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ZLJ5396TBH48-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总价值330万,租赁期限为2009年12月25至2012年12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王雷、苏红燕应于每月2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雷、苏红燕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王雷、苏红燕未按《租赁支付表》足额支付约定的租金,被告王雷、苏红燕已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雷、苏红燕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王雷、苏红燕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收款项,并向被告王雷、苏红燕收取逾期租金的罚金,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同时可以向被告王雷、苏红燕追索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苏雷、生朝霞与被告王雷、苏红燕原告以编号为ZLXX-RZ/HNT20090809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苏雷、生朝霞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苏雷、生朝霞对被告王雷、苏红燕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雷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3月26日已到期未付租金825127.3元及罚息154215.06元,共计979342.36元(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之后的罚息按逾期欠款金额以复利万分之七每日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苏红燕对被告王雷所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被告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苏雷、生朝霞对被告王雷、苏红燕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五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王雷、苏红燕、苏雷、生朝霞、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名称变更通知》,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1、被告王雷、苏红燕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2、被告王雷、苏红燕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3、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三,《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王雷、苏红燕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货运交接单》,拟证明:被告王雷、苏红燕收到原告交付约定的设备,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原告已向被告王雷、苏红燕交付了设备相关的权证;证据五,《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雷、苏红燕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罚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首期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王雷、苏红燕应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各项明细情况;证据七、《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苏红燕与被告王雷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共同债务;证据八、《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苏雷、生朝霞对被告王雷、苏红燕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雷、苏红燕、苏雷、生朝霞、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雷、苏红燕、苏雷、生朝霞、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24日,被告王雷、苏红燕与原告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0年7月7日变更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ZLXX-RZ/HNT20090809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王雷、苏红燕向原告承租设备型号为ZLJ5396TBH48-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总价值为330万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王雷、苏红燕每月2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其中《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1.1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即本案被告王雷、苏红燕)须按照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3.3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2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发催收函或使用GPS远程控制中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不经司法程序取回租赁物件;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本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向承租人追索为促使其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苏红燕作为共同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09003426号的《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型号为ZLJ5396TBH48-5RZ的混凝土一台,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王雷、苏红燕,设备价格330万元。被告王雷、苏红燕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了该混凝土泵车。《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保证人苏雷、生朝霞、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以ZLXX-RZ/HNT20090809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为主合同签订ZLXX-DB/HNT20090809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苏雷、生朝霞、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王雷、苏红燕履行ZLXX-RZ/HNT20090809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3262896.84元,约定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3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利息、罚息等等。后被告王雷、苏红燕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到期租金,截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雷已经拖欠原告已到期未付租金825167.30元。原、被告双方对租金及罚息支付协商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雷、苏红燕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与被告苏雷、生朝霞、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直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雷、苏红燕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王雷、苏红燕违约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雷、苏红燕支付截至合同到期日即2012年12月25日已到期未付租金825167.3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所主张的154215.06元,系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计算,该标准虽属合同约定,但过分加重被告王雷、苏红燕人的负担,对两被告王雷、苏红燕而言,有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王雷、苏红燕按照上述金额70%予以确定罚息金额即106100.44元支付罚息。2013年3月26之后的罚息,则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苏雷、生朝霞、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王雷、苏红燕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被告王雷、苏红燕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雷、生朝霞、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王雷、苏红燕追偿。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雷、苏红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825167.3元及罚息106100.44元,共计931267.74元(罚息暂算至截至2013年3月26日,之后罚息按逾期欠款金额以825167.3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雷、生朝霞、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雷、苏红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0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合计16770元,由被告王雷、苏红燕、苏雷、生朝霞、青岛玉晟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五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审 判 员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杨露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