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戚××。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崔××至平湖××××大酒店门口,将0.4g毒品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朱某某。同月25日晚,被告人崔××至平湖××当湖街道广场新村小区门口,在与吸毒人员方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47克。另查明,被查获的1.47克冰毒已被公安某某扣押。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通讯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又被当场查获1.47克,合计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3年7月25日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额,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额,但鉴于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对被告人崔××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可依法对被告人崔××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1.47克毒品冰毒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崔××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