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3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宁河县七里海生态保护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河县俵口乡兴家坨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河县七里海生态保护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宁河县俵口乡兴家坨村民委员会,马全友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808号原告宁河县七里海生态保护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河县七里海大八亩坨村口西侧(生活路以西)。法定代表人于品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健,系七里海管理委员会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勤彩,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河县俵口乡兴家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全胜,村委会主任。第三人马全友。原告宁河县七里海生态保护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河县俵口乡兴家坨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马全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东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马全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河县七里海生态保护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里海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河县俵口乡兴家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坨村委会)订立了《兴坨水库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水库(面积约5600亩)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交付承包费每年20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只交付给原告部分承包土地。另有部分土地(约24亩)至今由第三人马全友占用。故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还原告承包的全部土地,拆除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和设施,赔偿原告土地承包费损失53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2013年3月18日,原告七里海投资公司与被告兴家坨村委会订立的《兴坨水库承包协议书》;证据二、200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七里海水库、苇地承包合同》;证据三、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马术全三方签订的《转包合同》;证据四、2008年3月16日,案外人马术全与第三人马全友签订的《转包协议》及第三人马全友给付案外人马术全承包费的收据。证明原告享有兴坨水库56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占用的土地及建筑的房屋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第三人应当交还土地、拆除房屋。第二组证据:证据五、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马全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向第三人马全友支付补偿款200000元的支票复印件一张及第三人马全友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给付第三人补偿款,第三人应主动拆除自建的房屋并将占用土地全部交还给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据六、第三人马全友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收据,证明第三人仍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第四组证据:证据七、原告交给被告承包费票据2张,旨在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已交纳承包费用6000000元。第五组证据:证据八、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没有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交给原告。第三人马全友仍在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第三人的房屋有正房11间,占地约3.43亩,蟹池占21亩,共计占用24.43亩。被告兴坨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马全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均是对被告主张权利。而且第三人21亩蟹池原告施工时第三人没有阻拦,也证实土地由原告负责管理。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针对其辩称提交证人证言两份,证人马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要求拆迁的房屋是经村委会及原告同意从原来旧址搬迁过来重新建造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转包过程无异议,但对承包的亩数有异议,第三人实际只承包了3600亩。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200000元补偿款是原告2010年和2012年两次施工,在第三人承包期内,原告施工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补偿。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认为与第三人无关。证据八,照片两张无异议,提出第三人原水库东堤的房屋已拆,管委会一直占用蟹池,自己没有阻挠原告施工。现占用土地上建筑的房屋是在三方认可的情况下于2009年建的,如要拆迁需给第三人补偿。原告对证人马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2月28日承包合同到期后,该房屋应该拆除,第三人有按照合同约定拆除房屋的义务。对该证言不应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兴坨村委会与宁河县七里海保护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七里海管委会)订立七里海水库、苇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七里海管委会承包坐落在兴坨村的七里海水库及苇地。承包范围:东起水库隔渗河东河坡;西至兴家坨村与后辛庄村水库界埝;南起兴家坨与齐家埠村、大坨村水库界埝;北至水库隔渗河北河坡。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承包费每年1500000元。七里海管委会承包后,于2008年3月16日将上述承包土地转包给案外人马术全。同日,马术全将上述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马全友。实际履行过程中,马全友只承包了土地约3600亩,其余约2000亩土地由案外人霍福荣、陈玉发占用。第三人马全友于2011年、2012年一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上述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兴坨村水库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自有水库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四至为:东起水库隔渗河东河坡;西至兴家坨村与后辛庄村水库界埝;南起兴家坨与齐家埠村、大坨村水库界埝;北至水库隔渗河北河坡。发包面积:约5600亩。承包期限10年,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承包费前5年为每年2000000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600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清,第二次40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5年承包费及给付方式由双方在2018年2月28日前另行协商。合同第四条第6项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协调、清理发包范围内原承包户的养殖场及地上物,如房屋、线路、管涵等建筑或设施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6000000元。但被告并未全部履行交付承包土地、清理原承包户养殖场及地上物的义务。现第三人马全友仍有部分建筑:正房11间建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人有权对承包土地行使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原告与兴坨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兴坨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后,即对承包的土地享有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负责协调、清理发包范围内原承包户的养殖场及地上物,如房屋、线路、管涵等建筑或设施等。”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发包给原告的全部土地和水库,拆除第三人马全友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和设施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马全友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建筑的房屋:正房11间,无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故第三人应积极配合兴坨村委会腾清鱼池,拆除上述建筑。关于原告要求的承包费损失,因原告在施工时第三人并未阻拦,证实第三人已将蟹池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第三人对该21亩蟹池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至此,第三人除11间房屋外未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承包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河县俵口乡兴家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还原告宁河县七里海生态保护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四至范围:东起水库隔渗河东河坡;西至兴家坨村与后辛庄村水库界埝;南起兴家坨与齐家埠村、大坨村水库界埝;北至水库隔渗河北河坡),并负责协调第三人马全友共同清理现有建筑:房屋11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庆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侵权民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