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钱炳勇、卯申县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炳勇,卯申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盐法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炳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卯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红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与蔡某甲、蔡某乙四人在盐田区洪安围吃完宵夜后,走到路对面长江仓旁盐田河栈道亭子处,看到被害人林某某在亭内凳子上玩手机,卯申县就上前把没喝完的啤酒叫林某某喝,林某某拒绝并说自己没有钱,钱炳勇、卯申县就将林某某拖到桥底,钱炳勇用拳头和脚、卯申县用啤酒瓶对林某某实施殴打并叫其交出财物。由于林某某的钱包里只有几元钱,两名被告人没有要钱包,林某某把其手机给钱炳勇,钱炳勇把手机卡还给林某某后把手机交给卯申县,后二人以及其朋友逃离现场。10月13日凌晨,林某某在盐田洪安路发现吃宵夜的钱炳勇、卯申县遂报警,民警抓获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涉案的一部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0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自愿缴纳人民币10000元作为被害人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立案受理经过。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被抓获归案的经过。3、搜查笔录,证明民警在被告人卯申县住处搜查发现手机一部。4、扣押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卯申县处扣押黑色直板旧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5、户籍信息单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的身份信息情况。6、证明,证明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的就职情况。7、现金缴款单,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的家属替二被告人缴纳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1日凌晨1点半钟左右,我一个人在长江出口监管仓河边的亭子里坐着吃东西,后来来了五个男青年,其中有两个坐到我旁边要我喝酒,我拒绝了正要走时,坐在我旁边的两个男子便开始对我拳打脚踢,一边打一边把我拖到洪安路的桥底下,并拿着酒瓶威胁我。其中一名黄头发的男子要我把手机和钱包给他,但是看到我钱包里没钱就还我了。我发现手机在打我的过程中掉到地上了,后来他们拿了我手机,在我的请求下把手机卡还给了我。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是实施抢劫行为的人。(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0月11日凌晨1点左右,我在洪安围盐田河边长江仓库外面的亭子里睡觉,被四个年轻人叫醒,让我跟着他们一起做事。我没有说话,跟着他们朝洪安三街方向沿着河边栈道走,走到一个亭子的时候,看到一个20多岁的人在里面,他们问我敢不敢搞那名男子,我说不敢,他们就让我看着他们搞。他们中的两个就过去让亭子里的那个人喝酒,那个人没喝,就被他们拉到了桥底下面打,打了几分钟,我听到啤酒瓶破碎的声音,还听到他们说让那个人把手机拿出来。后来就把那个被打的人放走了。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卯申县、钱炳勇。(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钱炳勇的供述:2013年10月10晚上我和卯申县以及另外两个人在洪安围吃完宵夜后,凌晨1点多时走到河边的一个亭子里,看到一名男子在一个亭子里玩手机。卯申县坐到那个男子旁边,拿着半瓶啤酒过去给他喝。之后我就拽住他把他往旁边的桥底下拖,卯申县在后面推。我和卯申县用拳脚打了他,卯申县还拿着啤酒瓶敲打他,让他把钱拿出来,我们看了他钱包里没有钱就还给他了,我拿了他一部黑色旧的直板手机并交给卯申县。那男的让我们把手机卡还给他,我就把卡取出来给了他,叫他走了。2、被告人卯申县的供述:2013年10月11日凌晨2点时我和三个朋友在洪安围吃完宵夜后,走到河边的小亭子里看到有个男的在玩手机。我带了吃宵夜没喝完的半瓶酒让那个男的喝,他不喝,我和钱炳勇就打他,我还用手里的酒瓶打了他。之后我们让他把身上的东西都拿出来,最后拿了他手机,我不记得当时是谁把手机给我的。(五)鉴定意见1、公(盐)鉴(法临)字[2013]09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林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深价鉴[2013]1384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09元。(六)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基本情况。(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案发的部分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他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暴力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炳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卯申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钱炳勇、卯申县缴纳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玉 财人民陪审员 张 爱 国人民陪审员 严 继 东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鸥(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