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岳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羽裳诉被告代建、杨坤、贾博、贾曼、贾广寿、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羽裳,代建,杨坤,贾博,贾曼,贾广寿,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刘羽裳,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刘军,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正琼,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代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坤,女,汉族,农民。被告贾博,男,汉族,农民。被告贾曼,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坤,被告贾曼之母。被告贾广寿,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坤、贾博、贾曼、贾广寿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武,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天台小石桥。法定代表人张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桃花大道1号。负责人李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桂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羽裳诉被告代建、杨坤、贾博、贾曼、贾广寿、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羽裳的法定代理人刘军、杨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阁,被告杨坤、贾博、贾曼、贾广寿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武,被告代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顺庆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知明的委托代理人邓晓琴,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负责人李琳的委托代理人牟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羽裳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刘羽裳及刘素芳、蒋达虎、杨元礼、刘羽蝶、刘家友乘坐贾传会驾驶的川M95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文化镇往安岳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至S206线41Km+200m处时,与被告代建驾驶的渝B875**号重型箱式货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刘素芳及杨元礼当场死亡,刘羽蝶、蒋达虎、刘家友、贾传会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贾传会于事故发生的当晚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治疗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19803.19元。原告的伤情被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事故发生后,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如下:贾传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代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刘素芳、杨元礼、刘羽蝶、刘羽裳、刘家友及蒋达虎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代建驾驶的渝B875**号重型箱式货车属被告顺庆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应在法律的规定和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应对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9803.1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63480元(120元/天×28天×2+120元/天×4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0元/天×108天)、营养费3152.20元(15元/天×108天+1532.20元)、残疾赔偿金97473.60元(20307元/年×20年×24%)、辅助器具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该费用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4200元、在家卧床休息营养费7860元(20元/天×393天)及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0728.99元。被告杨坤、贾博、贾曼、贾广寿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扣除的部分不能折抵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本案责任承担应为四六开,即被告代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代建驾驶的渝B875**号在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数额和标准过高,表现为:住院期间的费用和门诊费用予以认可,医疗费中道路救助基金支付了两次共计50000元,请法院予以核实后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医疗费中属收据的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矫形器900元予以认可;房租费用4200元不予认可;超市购百货的票据与原告治疗行为无关联,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应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取内固定费用3000元;修复瘢痕的费用和残疾赔偿金只能主张一项;交通费认可2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出院证明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予赔偿;次要责任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赔偿。本案责任承担应为二八开,即被告代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顺庆运输公司辩称,渝B875**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代建,该车挂靠在被告顺庆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代建予以赔偿。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病历中有治疗急性扁桃体发炎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票据上有护理费2173.93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辩称一致。被告代建辩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代建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辩称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刘羽裳及刘素芳、杨元礼、刘羽蝶、蒋达虎、刘家友乘坐贾传会驾驶的川M95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文化镇往安岳方向行驶,当日13时40分许,行至S206线41Km+200m处时,与被告代建驾驶的渝B875**号重型箱式货车会车时相碰撞,造成刘素芳及杨元礼当场死亡,刘羽蝶、蒋达虎、刘家友、贾传会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贾传会于事故发生的当晚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左眼眶骨折、双肺挫伤伴左胸腔积液、尿道粘膜脱垂、脑外伤、腹部损伤。原告在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9157.42元。2012年1月2日,经医院医生建议,转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次,共住院10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4756.14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在安岳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安岳县中医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84.21元;在安岳县红玉堂药房等药店购药78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购辅助矫形器900元。以上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住院108天,产生医疗费116877.77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代建支付医疗费15000元,安岳县道路救助基金支付医疗费30613.79元。2013年6月13日,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评定为:被鉴定人刘羽裳车祸伤后左股骨骨折治疗后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残疾;右股骨骨折治疗后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残疾;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赔偿系数按20%+2%+2%计算;后续医疗费用为1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1月12日,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如下:贾传会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代建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左侧轮胎压道路中心实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贾传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素芳、杨元礼、刘羽蝶、刘羽裳、刘家友及蒋达虎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代建驾驶的渝B875**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顺庆运输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被告代建,代建与顺庆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5%。另查明,原告之父母户籍地为安岳县协和乡龙水村5组,2010年8月29日在安岳县岳阳镇汪佳沟御景天成第9幢2单元四楼购住房一套,2012年已入住该房。原告于2008年1月至今在安岳县协和乡小学校其姑父李宏家中居住。被告杨坤系贾传会之妻,被告贾广寿系贾传会之父,被告贾博、贾曼系贾传会之子。贾传会死亡后已无遗产。庭审后,被告杨坤、贾博、贾曼、贾广寿均书面表示:放弃对贾传会遗产的继承。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扣除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予以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四川普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安岳县协和乡中心小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水费收据、安岳县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部分、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购药收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对原告购买水果、蔬菜、牛奶、食品、猪肉等票据,因该费用不属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贾传会驾驶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代建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左侧轮胎压道路中心实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贾传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素芳、杨元礼、刘羽蝶、刘羽裳、刘家友及蒋达虎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对该违法事实和责任的认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责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由被告代建承担40%的责任,贾传会承担60%的责任。被告代建与被告顺庆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顺庆运输公司应对代建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建驾驶的渝B875**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其过错予以承担。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127877.77元(含后续治疗费1100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6480元(60元/天×108天);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5元/天,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0元(35元/天×108天);4、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且一直随起姑父居住安岳县协和乡小学,同时其父母已在安岳县县城购买房屋并已居住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为97473.60元(20307元/年×20年×24%);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致残,给其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费用本院酌定7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购买水果等费用,该费用不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范畴,不予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为247011.37元。针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3249元,因本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已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经分摊后应赔偿刘羽裳6600元,根据商业保险“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5%”约定,被告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5%,同时扣除剩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与其他受害人在500000元内按比例分摊后,故天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429.59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代建赔偿46435.36元【(247011.37元-3249元-6600元)×40%-48429.59元】被告顺庆运输公司对被告代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贾传会应承担的责任数额为142297.42元(247011.37元-3249元-6600元)×60%,因贾传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债务应由其遗产清偿,而其继承人被告杨坤贾博、贾曼、贾广寿在庭审后书面表示放弃对侵权人贾传会遗产的继承,同时贾传会死亡后现无遗产,故被告杨坤、贾博、贾曼、贾广寿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岳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基金垫付的费用,不应从本案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权利的主张应属安岳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基金。为减少诉累,被告代建垫付的15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羽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24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羽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6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羽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8429.5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8278.59元;二、由被告代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羽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6435.36元,此款品迭被告代建垫付的15000元后计31435.36元,由被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羽裳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4元,由被告代建、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能审 判 员 周    杰人民陪审员 许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丽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