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乙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袁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乙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甲。2010年5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由淳安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廖××。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甲结伙他人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79200元:2009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袁甲结伙袁乙、陈乙雇佣殷某某(均已判决)驾驶面包车窜至淳安县威坪镇。经踩点,由被告人袁甲冒充购买药品的外地老板,以带路为由搭识被害人郑某甲某,袁乙冒充威坪初中的教师,陈乙冒充教师的女婿,以让郑某甲某出钱合伙购买药品赚取差价为诱饵,骗取郑某乙某某民币35000元。同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袁甲结伙袁乙、陈乙雇佣殷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开化县华埠镇,经踩点,采用上述冒充身份、唱双簧的诈骗方法,在华埠中学附近骗取被害人潘常某某民币35000元。同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袁甲结伙袁乙、陈乙雇佣殷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临安市岛石镇。经踩点,采用上述冒充身份、唱双簧的诈骗方法,以让被害人陈某出钱合伙购买药品赚取差价为诱饵,骗取陈某的人民币25000元。同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袁甲结伙袁乙、陈乙雇佣殷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经踩点,采用上述冒充身份、唱双簧的诈骗方法,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人民币59200元。同年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袁甲结伙袁乙、陈乙雇佣殷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开化县杨某镇。经踩点,采用上述冒充身份、唱双簧的诈骗方法,在杨某小学附近骗取被害人刘启某某民币2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郑某甲某、潘某、陈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袁乙、陈乙、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为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袁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第1、2、3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记不清楚是否参与指控的第4起、第5起犯罪,因为没有拿到钱,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持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袁甲非犯意的提起者且获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事隔已久记不清楚部分事实亦在情理之中,并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化素质不高,且家中存在实际困难,希望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月,被告人袁甲结伙袁乙、陈乙雇佣驾驶员殷某某(均已判刑)以冒充身份、唱双簧的方法实施诈骗五起,参与诈骗金额共计179200元。其中,袁甲冒充收购药品的外地老板,以问路带路为由搭识被害人,袁乙或陈乙冒充老师等角色自称认识做药品的人,在路上等袁甲和被害人,后假装以路遇方式与陈乙或袁乙(冒充有药品人的女婿)相遇,并以合伙购买药品赚取差价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袁甲结伙袁乙、陈乙窜至淳安县威坪镇,采取上述冒充身份、唱双簧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郑某乙某某民币35000元。2、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袁甲结伙袁乙、陈乙窜至开化县××中学附近,采取上述冒充身份、唱双簧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潘常某某民币35000元。3、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袁甲结伙袁乙、陈乙窜至临安市岛石镇,采取上述冒充身份、唱双簧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25000元。4、12月2日上午,被告人袁甲结伙袁乙、陈乙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采取上述冒充身份、唱双簧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人民币59200元。5、12月25日中午,被告人袁甲结伙袁乙、陈乙窜至开化县××小学附近,采取上述冒充身份、唱双簧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启某某民币2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甲于2012年6月实施诈骗,于2013年3月8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0)杭甲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东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袁甲的身份情况、因犯罪受刑罚处罚等事实;(2010)杭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乙、袁乙、殷某某的定罪判刑情况及袁甲参与共同作案的事实。2、被害人郑某甲某、潘某、陈某、郭某某、刘某的陈述,结合辨认笔录、取款凭证,证实各被害人被骗经过、被骗金额及实施诈骗的行为人等。3、同案犯袁乙、陈乙、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袁甲参与共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支持印证,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辩称记不清是否参与起诉指控的第4、5起犯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该二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袁乙、陈乙、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刘某的取款凭证,被害人郭某某、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甲与同案犯袁乙、陈乙合谋诈骗,分工明确,在共同犯罪中与袁乙、陈乙所起作用相当,相对于同案犯殷某某而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对其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综前所述,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甲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判“被告人袁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爱华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