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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孙子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王鹏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孙子婷,王鹏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莱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建芳,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玉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子婷,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鹏飞,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莱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强与被上诉人孙子婷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子婷一审诉称,2012年9月11日18时45分许,原告驾驶小型客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下林庄村西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下车后站在路边,被告王鹏飞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稽留流产。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中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王鹏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有医药费5548.46元,误工费3424元,护理费7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交通费22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车辆损失4300元,价值认定费150元,停车费680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37424.46元,扣除被告王鹏飞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的3000元,被告王鹏飞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还应赔偿34424.46元。原审被告王鹏飞未答辩。原审被告平安保险莱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因事故导致先兆流产,第一起事故的责任人李某某在碰撞原告车辆的同时,对驾驶车辆的原告身体损害也同样负有责任,被告李某某应该为原告的身体相关损害承担部分责任。第二起事故的责任人王鹏飞没有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此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身体的相关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对其车辆等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8时45分许,原告孙子婷驾驶小型客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至招远市齐山镇下林庄村西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下车后站在路边,被告王鹏飞驾驶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站在路边的原告身体相撞。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稽留流产,原告住院10天,花医药费5548.46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中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王鹏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休治时间为30日,1人护理20日。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有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价值认定费150元、停车费680元、施救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鹏飞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另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申请办理了二胎生育证。被告王鹏飞驾驶肇事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称其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身体未受到伤害,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因双方各自坚持自己的主张,致使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车与原告孙子婷驾驶的小客车碰撞,原告未觉身体不适,故被告平安保险莱阳支公司辩称李某某对原告的身体伤害应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鹏飞驾车与原告身体相撞,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负有直接责任,应赔偿原告医药费5548.46元、误工费3377.10元(41088元÷365天×30天)、护理费733.33元(1100元÷30天×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6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身体受伤而导致流产,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以1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王鹏飞驾驶肇事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平安保险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鹏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子婷各项损失19818.8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鹏飞赔偿原告孙子婷鉴定费1800元(已付清)。如果被告平安保险莱阳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孙子婷负担485元,被告平安保险莱阳支公司负担265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引发本案的是密切相关的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是一审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李某某肇事后逃逸,被上诉人下车站在路上查看时,一审被告王鹏飞驾车躲闪不及撞伤被上诉人,经交警认定第一起事故李某某负全责,第二起事故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王鹏飞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第一起事故的责任人李某某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对被上诉人人身伤害也有一定关系,一审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被上诉人人身伤害的部分责任。被上诉人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医院诊断为稽留流产。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系过失导致,且被上诉人本身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同时第二起事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第一起事故引发,且被上诉人已经生育一个子女,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子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孙子婷驾驶的车辆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在孙子婷下车查看期间,被王鹏飞驾驶的车辆撞伤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王鹏飞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被上诉人孙子婷的损失,应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李某某应承担一部分孙子婷的人身损害损失,因李某某与孙子婷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只是双方的车辆发生碰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导致孙子婷的身体受到伤害,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孙子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孙子婷流产,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受精神损害的具体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该数额过高,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牟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