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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杰。被告郑某甲。原告朱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彼此并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由于家人的撮合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其后几年,被告开始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在外赌博,很晚回家,所挣工资亦只顾自己,从不支付生活费用,对原告和儿子的生活不理不问,为此双方发生多次争吵。原告只得于2000年来杭州投靠姐姐,打工维持自己和孩子的生活。2008年原告向姐姐全额借款,在杭州买了一套住房,被告依然分文未出,给夫妻感情带来不可挽回的伤害。2013年8月下旬,孩子重感冒,原告因为要出差,让被告送孩子去医院看病,被告却医院配了点感冒药,又顾自出去赌博,导致孩子病情加重。从2000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两地,聚少离多,被告偶尔来杭州,也丝毫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忍无可忍,婚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郑某乙。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离婚,其主张双方已分居十多年,然其自认被告偶尔会与原告母子同住,只是聚少离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