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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赵钢传与董京绪、青岛德隆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钢传,董京绪,设备公司,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赵钢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迟永红,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京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生如云,男,,汉族。被告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生如云,男,汉族。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南淑凤,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钢传与被告董京绪、被告设备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钢传的委托代理人迟永红,被告董京绪与被告设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生如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钢传诉称,2013年1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董京绪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城阳区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家庄社区36号房东4米处发生侧滑驶入路左时,与原告赵钢传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赵钢传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京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2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67元、误工费13210元、残疾赔偿金1928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20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70544.61元,要求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款项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要求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董京绪与被告设备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董京绪是鲁B×××××号小型客车的肇事司机,被告设备公司系该车实际车主,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董京绪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城阳区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铁家庄社区36号房东4米处发生侧滑驶入路左时,与原告赵钢传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助力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赵钢传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第20132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董京绪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钢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随后转到青岛市骨伤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爆裂骨折(L1、2)、软组织裂伤。原告到上述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63204.61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2013年4月22日,青岛市骨伤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原告提交陪护人员赵祖传和鲍双英身份证复印件,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二人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按照二人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67元(3400元÷30天×10天×2人)。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钢传因车祸致腰部损伤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钢传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9000-10000元。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0天的误工费为13210元(32145元÷365天×150天)。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92870元(32145元×20年×30%)。原告父亲赵忠昌,1954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母亲楚桂芝,1956年8月13日出生,二人育有两子。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1元的标准主张楚桂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173元(20391元×20年×30%÷2人)。另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20元、车损费2000元。被告设备公司提交青岛泰康伤残人康复辅具中心出具的发票1张,计1500元,证明其为原告购置脊柱固定矩形器,花费1500元,提交车费收据2张,计1520元,证明其租车带原告去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520元。另查明,被告董京绪系被告设备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设备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204.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确认医保外用药金额为37746.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2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京绪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京绪系被告设备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设备公司承受。被告设备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中,经过被告保险公司审核,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保外用药37746.04元,该费用中包含了原告脊柱内固定钢板33920元,该费用不属于医药费用,应属于医疗器材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包含在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医保外用药之内,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医保外用药应为3826.04元(37746.04元-3392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2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3210元、残疾赔偿金1928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2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情支持其95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应参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049.26元(37399元÷365天×10天×2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173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54043元(192870元6117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2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本院支持其车损费19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2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2049.26元、误工费13210元、残疾赔偿金2540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365906.87元。其中,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900元,未超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49.26元、误工费13210元、残疾赔偿金2540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91102.26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18110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1102.26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20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共计人民币72904.61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确认的医保外用药3826.04元先自该部分款项中支付),余款62904.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897.74元(200000元-181102.26元)。余款44006.87元(62904.61元-18897.74元),应由被告设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设备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4704.61元(医疗费63204.6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多垫付的20697.74元,原告应当返还,由被告设备公司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钢传经济损失人民币121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由原告赵钢传领取101202.26元,由被告设备公司领取20697.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赵钢传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设备公司赔偿原告赵钢传人民币44006.87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赵钢传对被告董京绪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8元(原告赵钢传预交5865元,被告设备公司预交993元)、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10元,共计8968元,由原告赵钢传承担72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238.5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其中,由原告赵钢传领取7245.5元,由被告设备公司领取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