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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常州依瑾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常州依瑾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827号原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群。被告:常州依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原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雏菊公司)诉被告常州依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雏菊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服装,其中:1、款号AJBE3227CA服装174件,单价52元,计金额9048元;2、款号AJJE3312CA服装120件,单价52元,计金额6240元;3、款号AJBE3037CA服装156件,单价52元,计金额8112元;4、款号AJJE3311CA服装120件,单价52元,计金额6240元;5、款号AJBE3067CA服装120件,单价52元,计金额6240元;6、款号RJJE3276CO服装395件,单价35元,计金额13825元;7、款号RJJE3277CO服装550件,单价35元,计金额19250元;8、款号AJBE3057PA服装138件,单价72元,计金额9936元;9、款号AJJE3026PA服装125件,单价72元,计金额9000元;10、款号AJBE3230PA服装156件,单价104元,计金额16224元;11、款号AJJE3231PA服装220件,单价104元,计金额22880元;12、款号LFP13379PA服装7689件,单价56元,计金额430584元;上述十二款服装,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57579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前十一款为2012年11月29日,第12款为2012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110000元,但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仅在2013年2月3日交付七个款号的服装,其中款号AJBE3227CA服装185件,计金额9620元;款号AJE3312CA服装125件,计金额6500元;款号AJBE3037CA服装168件,计金额8736元;款号AJJE3311CA服装125件,计金额6500元;款号AJBE3067CA服装131件,计金额6812元;款号RJJE3276CO服装395件,计金额13825元;款号RJJE3277CO服装573件,计金额20055元;合计金额72048元。其他五个款号的服装被告没有履行合同,并且被告已交付的服装均逾期超过二个月,原告只得改空运,造成原告增加运费损失15632元;另外,被告对已交付的服装,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出口退税。上述纠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协商处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且已履行的部分合同,交货逾期,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12cj095、12cj114两份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37952元;3、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2048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67273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依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向本院寄交了书面材料,认为原告雏菊公司恶意解除合同,诬陷被告依瑾公司违约。原告雏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金额。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付定金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增加空运费的事实。证据4、装箱单1份,证明被告履行部分合同的事实。被告依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后向本院寄交了书面材料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自认被告履行部分合同,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2cj095、12cj114、12cj115,其中一份没有编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服装,其中:1、款号AJBE3227CA服装174件,单价52元,计金额9048元;2、款号AJJE3312CA服装120件,单价52元,计金额6240元;3、款号AJBE3037CA服装156件,单价52元,计金额8112元;4、款号AJJE3311CA服装120件,单价52元,计金额6240元;5、款号AJBE3067CA服装120件,单价52元,计金额6240元;6、款号RJJE3276CO服装395件,单价35元,计金额13825元;7、款号RJJE3277CO服装550件,单价35元,计金额19250元;8、款号AJBE3057PA服装138件,单价72元,计金额9936元;9、款号AJJE3026PA服装125件,单价72元,计金额9000元;10、款号AJBE3230PA服装156件,单价104元,计金额16224元;11、款号AJJE3231PA服装220件,单价104元,计金额22880元;12、款号LFP13379PA服装7689件,单价56元,计金额430584元;上述十二款服装,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57579元;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为前11款为2012年11月29日,第12款为2012年12月10日;数量可在5%内增加,但不能减少;货物如需委托出口,双方协商同意,被告需与受委托公司另行签订收购合同并按交货数量与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能按期、按质、按地点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货时间逾期一星期,须按整批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若前述金额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则还需赔偿损失;发生纠纷由需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被告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履行了编号为12cj115和没有合同编号的两份合同的交货义务,交付了价值人民币72048元的货物,编号为12cj095和12cj114的两份合同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且被告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也于开庭后才到达本院,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交付货物。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1100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货物的款项72048元,被告应当返还人民币37952元。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12cj095和12cj114两份合同及退还款项人民币37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人民币72048元的货物,按合同约定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其中编号为12cj095的合同以5804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其中编号为12cj114的合同以430584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依瑾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12cj095和12cj114的两份购销合同。二、被告常州依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7952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其中编号为12cj095的合同以5804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其中编号为12cj114的合同以430584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常州依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2048元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原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原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91元,由被告常州依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由原告杭州雏菊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6元,由被告常州依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石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