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赵祥顶、范立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顶,范立英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祥顶,男,1940年7月12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5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立英,女,1944年7月2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5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6月20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祥顶、范立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祥顶、范立英及辩护人任勇、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12时10分,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接群众举报称: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赵月楼村七组赵祥顶家生产加工、销售病死猪肉。周口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储存的死猪肉3500斤,猪头、猪蹄500斤,猪下水猪油三桶600斤,死猪皮100斤,骨头400斤,该批肉制品被公安机关和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封存。2013年4月19日赵祥顶将加工好的猪排当羊排卖给在项城市经营羊肉板面的徐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5月15日,周口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和第五分局民警到赵祥顶家现场勘查发现储存的动物剔骨肉175公斤,剔肉骨184公斤,猪头、狗头等62公斤,动物内脏69公斤,羊油425公斤。被告人赵祥顶、赵立英不能提供以上动物产品来源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祥顶、范立英生产、销售属于病死、死因不明的肉类制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祥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2013年3月22日及5月15日公安机关在他家查封东西是事实,但没有那么多,从康楼弄来的碎肉是用来喂鱼的,卖给徐伟的是猪排,没有经过检疫,卖给他二、三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虽然有些肉制品流入市场,但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查封的肉制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喂鱼,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年纪较大,不适合长期羁押。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立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公安机关查封的东西,是其捡回来的,是用来喂鱼的,没有卖过。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迫于生活的压力实施犯罪行为;2、被告人生产的产品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2时10分,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接群众举报称: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赵月楼村七组赵祥顶家生产加工、销售病死猪肉。周口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发现储存的死猪肉3500斤,猪头、猪蹄500斤,猪下水猪油三桶600斤,死猪皮100斤,骨头400斤,该批肉制品被公安机关和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封存。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赵祥顶将加工好的猪排当羊排卖给在项城市经营羊肉板面的徐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周口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此次查获的羊排为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5月15日,周口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和第五分局民警到赵祥顶家现场勘��发现储存的动物剔骨肉175公斤,剔肉骨184公斤,猪头、狗头等62公斤,动物内脏69公斤,羊油425公斤。被告人赵祥顶、范立英不能提供以上动物产品来源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周口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认定,以上动物产品为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产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祥顶、范立英的供述;证人牛X、徐X、赵X、赵X、赵X、于X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举报材料,赵X证言,于X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赵祥顶的通话记录,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证明,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销毁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报告,在被告人赵祥顶家拍的动物制品照片、鱼塘照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祥顶、范立英违反食品安��法,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肉类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立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祥顶及二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范立英的辩护理由与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因素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祥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范立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三、被查封的425公斤羊油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