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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何凤华与XX、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华,XX,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226号原告何凤华。委托代理人郭亚丹,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杨章红,湖南弘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真工农路197号。法定代表人刘岳龙。委托代理人李菊英,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环卫所内。法定代表人聂细姣。委托代理人黄新建,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凤华诉被告XX、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长沙市湘环土石方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丹、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章红、被告众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菊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湘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新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XX驾驶的湘A×××××号渣土车沿银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沙岭公交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湘A×××××号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雅三医院医治,经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医疗费用的20%核算,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60天,经交警岳麓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湘A×××××号渣土车为被告众旺公司所有,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湘A×××××号小车已由保险公司推定全损13.5万元,内物损5567元,共计140567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132999.13元。另湘A×××××号车购于2012年7月,使用时间不到半年,造成车辆购置税12888元的损失,需要由被告方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306元(包括医疗费等);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车内物品损失赔偿余款7567元(车辆损失及车内物品损失共计140567元,扣除已赔付共132999.13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车辆购置税1288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被告支付了全额的医疗费29173.61元以及全部拖车费用。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为135000元是按照被损车辆的全部价值进行勘定,包含了原告车辆的购置税12888元。现原告再次主张车辆购置税是重复索赔。另外误工时间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有60日而经治医院是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应当以医院出具的为准。原告的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为每月25.5元的缴税额来推算其月工资为5370元,原告虽然住院但没有达到陪护的严重程度无需支付陪护费。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要求,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被告众旺公司辩称:同被告XX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保单上的投保车辆是湘A×××××,属于长沙市湘环土石方运输公司,其发动机号码为159××××9385。车辆号码与原告起诉的号码不一致,发动机号与行驶证上的不一致。长沙市湘环土石方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申请调查原告的银行流水进行取证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同被告XX的答辩意见。被告湘环公司辩称:驾驶员非我公司员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湘A×××××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9日晚上22时30分,而该车在2012年10月20日就已过户给长沙众旺,因此,实发车辆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XX驾驶的湘A×××××号渣土车沿银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观沙岭公交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湘A×××××号车发生追尾,导致原告受伤,湘A×××××号小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凤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雅三医院医治,共住院治疗19天(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8日),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29173.61元(由被告XX垫付)。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评定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建议按前期医疗费用的20%核算;误工休息时间评定60日。另查明:1、被告XX驾驶的湘A×××××号渣土车系被告众旺公司所有,被告XX将湘A×××××号渣土车挂靠在被告众旺公司名下从事渣土砂石运输。湘A×××××号渣土车与湘A×××××号渣土车系同一车辆,湘A×××××号渣土车(事故发生前,被告湘环公司以湘A×××××号渣土车名义购买,尚未办理交强险、三者险变更登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外案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交通事故发生后,外案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对湘A×××××号车车损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了理赔,认定湘A×××××号车为推定全损,赔付金额为135000元,核减残值55000元由收购方付给原告,余款8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付。同时对湘A×××××号车车内物品进行了定损,核定损失金额合计为55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77999.13元,另原告获车辆残值回收款55000元,共计132999.13,剩余2000.87未获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未予赔付。3、原告何凤华事发前就职于长沙市安居乐家居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和长沙市岳麓区博华财务有限公司,完税证明核定其月工资为10475元。另原告何凤华于2012年7月12日为其湘A×××××号小车支付车辆购置税1288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及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完税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财产损失确认书、车辆购置税电子缴税专用凭证等,被告众旺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渣土车辆经营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凤华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承担相应责任。其次,被告XX驾驶的湘A×××××号渣土车系被告众旺公司所有,被告XX将湘A×××××号渣土车挂靠在被告众旺公司名下从事渣土砂石运输。湘A×××××号渣土车挂靠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XX依据责任划分负赔偿责任,被挂靠的被告众旺公司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前,湘A×××××号渣土车(湘A×××××号渣土车)已从被告湘环公司过户至被告众旺公司名下,被告湘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湘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车辆购置税12888元,被告辩称原告湘A×××××号车被推定全损,应当已包括车辆购置税系重复索赔,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车辆购置税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从购车到事故的发生,原告亦实际使用了湘A×××××号车一段时间,故对该项费用应予相应核减,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2000元。另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且该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共计29173.61元(由被告XX垫付),剩10000元未赔付。2.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5834元(29173.61元×20%=58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30元/天×19天=57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5.关于误工费,给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0475元/30天×60天=209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2000元。7.车辆损失及车内物品损失费7567元(5567元+2000元=7567元);8.车辆购置税费12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6072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7404元(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375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0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3750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9567元(7567元+12000元=195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5750元(10000元+23750元+2000元=3575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24971元(60721元-35750元=24971元),由被告XX承担,被告众旺公司负连带责任。因被告XX前期已垫付10000元(实际为29173.61元,超过10000元部分已由所购商业险保险公司赔付),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750元(35750元-10000元=25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凤华各项赔偿款合计25750元;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凤华各项赔偿款合计24971元,被告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付责任;驳回原告何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XX、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XX、湖南长沙众旺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另行支付给原告何凤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珂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