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潘某、金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金某,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任江杰,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金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金某、杨某及其辩护人任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份,被告人潘某、金某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在由被告人潘某经营的嵊州市三江街道章村路村台球室内放置老虎机一台供人赌博,由被告人金某从事日管理、退送游戏币(上下分),并约定盈利分成方式,其中潘得八成,金得二成。至2013年2月20日被查获止,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5000余元。2、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潘某、金某、杨某经事先商量,以营利为目的,在上述台球室内放置捕鱼机一台供人赌博,由被告人金某从事日管理、兑换现金,并约定盈利分成方式,其中潘得五成,杨得四成,金得一成。至2013年2月20日被查获止,已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0余元。经嵊州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上述老虎机和捕鱼机均具有赌博功能。2013年2月20日,公安机关从老虎机内扣押赌资人民币795元。2013年2月21日、3月11日、7月18日,从被告人金某、潘某、杨某处分别扣押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000元、26000元、5000元。上述款项均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潘某自动向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金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2013)第09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嵊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时的讯问笔录,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金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违法所得款已被追回,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款已被追回,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任江杰以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及违法所得款已被追回等为由,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赌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共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七百九十五元,赌博工具老虎机、捕鱼机各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