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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与何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何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商初字第148号原告: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富生。委托代理人:赵垚瑶。委托代理人:商树祥。被告:何红波。原告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丽莎公司)为与被告何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丽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垚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商树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何红波两次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丽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经销原告欧丽莎系列产品。2007年9月23日至2008年7月14日间,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供应部分欧丽莎产品,被告一一清点后,均出具相应签收单据,上述产品合计金额23200元。然被告在收货后,未再续购原告货物,且对前述货款迟迟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欧丽莎公司将利息损失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何红波答辩称:样(品)机是不付款的,当初和原告公司的李海土是说好的,且这也是行业习惯;当时说定生意做满3年或者价款做满5万元,样(品)机就可以免费;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很多货款没有要回来;原告多次催讨也不是事实,原告根本就没有催讨过;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原告欧丽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320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真实的,但这是样机,并不是货物。经本院审核,三份欠款凭证上均注明“样(品)机”字样,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3200元欧丽莎系列产品样(品)机的事实,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价款,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被告何红波为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一直发生到2012年1月13日,且所有款项均已结清的事实,当庭提供了送货单若干份。原告认为该证据并非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现被告当庭提供证据,但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亦不组织质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另,原告欧丽莎公司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供了签有“李海土”名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何红波认为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情况说明,故不同意质证。经本院初步审核,该情况说明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也不属于“新证据”,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再组织开庭质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要查明的关键事实是原、被告之间交易的发生时间及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是否作出过被告可免于支付样(品)机价款的承诺。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原、被告的交易发生在2007年9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且除案涉样(品)机外,其余货物价款均已结清。本院要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予以核实,并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回复,逾期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原告逾期未回复,故本院推定被告的陈述属实。审理中,被告以代表原告公司与其交易的李海土曾向被告口头承诺不用支付案涉样(品)机的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海土出庭陈述,本院予以准许,并向原告发送了书面通知。第二次庭审中,李海土未到庭,原告解释李海土曾是其公司的销售人员,但现已离职,对此,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原告公司职工缴纳相应保险的名册,但原告逾期未提供,后经本院核实,李海土的职工养老保险仍由原告公司缴纳。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李海土是其公司的销售人员,并对李海土代表其公司与被告洽谈业务也未提出异议,现却主张李海土已离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公司仍为李海土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对此原告难圆其说,故本院推定李海土仍系原告公司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原告在收到本院书面通知后,仍未让其公司工作人员李海土出庭作陈述,可见李海土的陈述将对其不利,故本院依法推定被告主张的李海土曾承诺被告不需要支付案涉样(品)机价款的事实成立。对此,原告又解释其公司并未授权给李海土作出免除样(品)机价款的权利,但李海土系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公司享有和承担,如销售人员的行为对公司不利,公司即可不予认可,则有违诚信原则,商品交易的安全性更无从谈起,至于公司是否向销售人员追责,可另行处理。再则,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一直持续至2012年1月份,且其余款项均已结清,如原告的主张成立,则是前账未结,而结后帐,显然有违一般生活常理。综上分析,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何红波从原告欧丽莎公司购入欧丽莎系列油烟机等产品,用于销售。其中在2007年9月23日、10月9日、2008年7月14日分三次总共取得价值23200元的样(品)机,当时原告方承诺如双方交易满3年,则可免除样(品)机价款。现被告已支付原告除案涉样(品)机之外的其余产品的价款。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应遵循全面履行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欧丽莎公司与被告何红波之间曾有买卖业务往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何红波从原告欧丽莎公司取得价值23200元样(品)机,也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但因当时发生交易时,代表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已向被告何红波作出了免于支付样(品)机价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样(品)机价款23200元,有违双方之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绍兴欧丽莎卫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华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洁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