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集资诈骗罪,张红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虞翔,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集资诈骗罪、掩饰、隐瞒犯��所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虞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与方双双为了收回借给于群霞的钱,在明知于群霞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与于群霞一起虚构于群霞是江苏做房地产及水晶生意的老板,以骗取张某乙的信任,尔后,方双双、张某甲介绍张某乙夫妇把30万元人民币借给于群霞。于群霞于当日将该笔款项交付给方双双、张某甲。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2010年8月24日至11月17日间,被告人张某甲、方双双在明知于群霞所还款项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窝藏,计人民币213万元���经查该些赃款均系于群霞集资诈骗所得,至今仍未归还。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伙同他人帮助于群霞窝藏赃款,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张某甲系共同犯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庭审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集资诈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张某乙夫妇已取回20万元,集资诈骗数额应为10万元;对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甲构成集资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对认定的数额有异议。辩护意见为:1、于群霞从张某乙处骗得人民币30万元付给方双双、张某甲后,张某乙于2010年11月16、17日从于群霞的银行卡中取回20万元,故集资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2、被告人张某甲、方双双有巨额款项借给于群霞,于群霞还给方双双、张某甲213万元,张某甲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故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3、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与方双双(已判刑)为了能收回借给于群霞(已判刑)的钱,在明知于群霞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和于群霞一起虚构了于群霞是江苏做房地产及水晶生意的老板,骗取张某乙夫妇的信任,而后被告人张某甲、方双双介绍张某乙夫妇借款30万元给于群霞。于群霞于当日将该笔款项交给方双双、张某甲。2010年11月16、17日,张某乙从于群霞的银行卡中取款共计20万元。另查明,方双双与于群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8月24日至1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方双双明知于群霞所清偿债务的钱款是诈骗所得而收取,共计人民币213万元。另案处理同案犯方双双在诉讼中已退出人民币223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另案已决犯方双双、于群霞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郑某、陈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甲、胡某的证言,借条,笔记本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帮助方双双伙同于群霞共同非法集资诈骗张某乙人民币30万元,事后受害人张某乙从于群霞银行卡取回2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集资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因另案处理同案犯方双双与于群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方双双与被告人张某甲系按约收取于群霞的借款本息,没有为于群霞窝藏赃款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集资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