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611号原告:张某甲,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张某乙,男,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张某丙,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张某丁,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张某戊,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张某己,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殷某某的孙子。2013年3月8日,殷某某立遗嘱将其名下的一套位于芜湖市三山区新后街**号房屋赠与原告所有。现殷某某已去世,该遗嘱已生效,故请求法院确认殷某某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新后街**号房屋由原告继承,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死亡证明,证明殷某某已去世。3、房屋登记簿,证明殷某某的房屋产权。4、公证书,证明殷某某生前立有遗嘱,该房赠与原告所有。5、三华社区证明,证明殷某某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父母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对母亲生前立遗嘱将其房产赠与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1-5,经质证,被告张某乙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人口信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殷某某之孙。殷某某生前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上述五子女均已独立生活。2013年3月8日,殷某某立有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我虽育有五个子女,但多年来子女一直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自去年我腿摔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便搬到张某甲家里居住,由他来照顾我,直到我去世为止,我个人名下拥有一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新后街**号房产,在我去世后赠与给张某甲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安徽省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并于同年3月14日给予殷某某办理了遗嘱公证。同年9月3日,殷某某因肺癌去世。后为该房产继承问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赠人殷某某生前于2013年3月8日立下书面遗嘱言明在其去世后将其房产赠与原告所有,该遗嘱并经芜湖市鑫诚公证处公证,该遗嘱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其遗赠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受遗赠人亦接受遗赠。殷某某死亡后,遗嘱中所遗赠的财产应当归受赠人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殷某某生前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新后街**号房屋(权属证书号2010055***)由原告张某甲继承(所有)。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程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