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320)张干东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0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1989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月14日减刑释放。1995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章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月1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章丘市人民医院医技楼门口南侧,盗窃被害人王某价值1660元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3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章丘市供销大厦与章丘市百货大楼苏宁电器之间的胡同内,盗窃被害人李某芳价值798元的黑马牌金茉莉电动车自行车一辆。3、2013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章丘市供销大厦西门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姜某价值550元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3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章丘市汇泉路“晋妈妈手擀面”店门前人行道上,盗窃被害人李某儒价值86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总计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38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芳、姜某、李某儒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报案记录四份、抓获笔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章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王莉和姜好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两份、被告人张某某的查体报告、(1995)章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2001)济刑执字第17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监控录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三份、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