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玉华诉被告许士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谢玉华,男,1957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士力,男,1969年5月28日生原告谢玉华诉被告许士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士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许士力在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承建政府安置小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两分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可被告不讲诚信,经多种途径催要,到2013年5月份共还款本息50000元,仍然下欠28000元,当时言明6月份还清,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两分的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许士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谢玉华现金贰万捌仟元,¥28000元”,署名许世力,诉前调解时,许士力对此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为保护自己权利,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调解时,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只是在还款时间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士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许士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其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