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品泰机床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品泰机床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品泰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琦。委托代理人:陈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信康。委托代理人:林飞君。上诉人宁波品泰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30日,品泰公司(原名称为象山博泰机床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华臣输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臣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床购销合同,由华臣公司向品泰公司购买CW6180(A)×6米型机床一台。次日品泰公司与华益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品泰公司向华益公司购买一台同型号机床,总价款211280元。品泰公司与华益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有不合格产品在货到需方十五天内书面提出异议”。同年4月9日,华益公司向品泰公司交付机床,次日品泰公司将货物送交华臣公司。因华臣公司拖欠货款,品泰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臣公司向品泰公司支付货款116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961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案审理中,华臣公司反诉要求品泰公司赔偿因货物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并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对象存在尾架打磨前刀架拖板与尾架底座相碰的问题;鉴定对象目前存在床头箱渗漏油、部分变速功能缺失、液压压力表损坏的质量问题。鉴定分析说明一档有“目前尾架经打磨后能正常工作,但经分析,该缺陷系鉴定对象交货前就已存在”的表述。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品泰公司提供给华臣公司的机床存在质量缺陷,针对品泰公司的本诉,判决扣减品泰公司货款20000元,免除华臣公司对品泰公司逾期付款责任以弥补其损失,并以同样理由驳回品泰公司要求华臣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5000元由品泰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品泰公司负担3419.50元。品泰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4月10日,品泰公司向华臣公司出售机床一台,该机床系向华益公司购买。因华臣公司拖欠货款,品泰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华臣公司向品泰公司支付货款116000元,并赔偿违约金,支付律师费。该案审理中华臣公司反诉要求品泰公司赔偿因货物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并申请司法鉴定。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品泰公司提供给华臣公司的机床存在质量缺陷,判令扣减品泰公司货款20000元,并驳回品泰公司要求华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导致品泰公司损失71253元。因品泰公司提供给华臣公司的机床系向华益公司购买,华益公司应对该机床质量缺陷造成品泰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华益公司赔偿品泰公司损失71253元。华益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品泰公司与华益公司之间的交易存在,华益公司已经依约向品泰公司提供了机床设备,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二、品泰公司现在提出质量异议早已超出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品泰公司所称的损失均由品泰公司自己造成,与华益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品泰公司与华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品泰公司以华益公司提供的机床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起诉要求华益公司赔偿损失,早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并且已超过两年的最长异议期限。至于品泰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中涉及的“该缺陷系鉴定对象交货前就已存在”,首先该陈述系分析说明,而非鉴定结论;其次,华益公司作为经销商而非产生单位,在具有生产资质的生产单位销售给其时已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书的情况下,华益公司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机床不符合合同约定,况且在品泰公司起诉之前,品泰公司和华臣公司从未就质量问题与华益公司进行过交涉,故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品泰公司负担。品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鉴定报告中“该缺陷系鉴定对象交货前就已存在”的表述系分析说明,并非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在品泰公司诉华臣公司一案中判决涉案机床存在质量缺陷的主要根据就是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该认定与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完全冲突;二、原审法院认定“华益公司作为经销商而非生产单位,……华益公司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机床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品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三、品泰公司与华益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异议期为十五天,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认定品泰公司向华益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已超出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品泰公司认为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品泰公司与涉案机床最终的买受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三天,而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品泰公司凭该条款主张免责的理由并不合理和充分,最终认定品泰公司应对涉案机床所存在的质量缺陷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并未适用该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华益公司赔偿品泰公司损失71253元。华益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品泰公司与华益公司之间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华益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品泰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既未在合同约定的验货期限内向品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三包期限内向华益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现品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异议期限,且品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华益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品泰公司关于华益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赔偿其在另案中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宁波品泰机床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