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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熊映文诉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映文,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天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映文,女,1967年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盛元锋,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旭,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敏生,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旭,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敏生,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旭,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敏生,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旭,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敏生,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熊映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天津奥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峰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生物公司)及奥蓝际德物业服务(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蓝际德物业公司)为三个独立的法人,奥峰公司、奥蓝际德物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1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蓝际德酒店公司)为奥峰公司出资人,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集团公司)为奥蓝际德物业公司出资人。熊映文于1999年6月进入天狮生物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熊映文因在总公司及多个国内外分公司工作,其工资也相应有所升降,但均没有书面变更合同。2009年4月,熊映文被调至奥蓝际德物业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6月熊映文又被调至奥峰公司仍从事财务工作。熊映文与奥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显示“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6月1日始”,合同签订日期处空白,劳动合同备案鉴证日期为2012年3月2日。2012年5月10日奥峰公司口头通知由于公司将要注销,遂决定与熊映文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7月13日奥峰公司向熊映文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熊映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875元。熊映文从天狮生物公司调至奥蓝际德物业公司,后又调至奥峰公司时,天狮生物公司与奥蓝际德物业公司均未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熊映文于2012年8月23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该委津武劳人仲案字(2012)第134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奥峰公司给付熊映文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返还罚款200元、为熊映文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熊映文予以积极配合的内容,均表示认可;对奥峰公司需支付熊映文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12年1至7月份8.7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2年3月份4小时延时加班工资、1天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均予认可。熊映文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奥蓝际德酒店公司向原告熊映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6000元;2、支付代通知金95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4、支付2008年11月至今的工资差额226175元;5、返还罚款金额200元;6、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7、支付2012年1月至7月9天(15天÷12月×7月=8.7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1793.6元;8、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76000元;9、支付2012年3月加班费1201.2元;10、被告奥蓝际德酒店公司为原告熊映文补交1999年6月至2002年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11、被告奥蓝际德酒店公司为原告熊映文补交工资差额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12、被告奥蓝际德酒店公司给原告熊映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就失业证书,办理领取失业保险的相关手续,如拖延办理,被告奥蓝际德酒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奥峰公司与奥蓝际德物业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进行了注销登记,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各自出资人承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返还罚款200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双方对被告奥蓝际德酒店公司需支付原告熊映文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熊映文主张以其在第三人天狮生物公司工作时最高月收入9500元为各项赔偿计算标准,理由为第三人天狮生物公司对其降薪未与其协商,原告熊映文口头表示过异议。对此原告熊映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熊映文在第三人天狮生物公司多个分公司工作过,其工资无论升降均没有书面变更协议,但都已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熊映文实际对工资变动是认可的。故对原告熊映文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奥蓝际德酒店公司应支付各项费用均以原告熊映文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4875元为计算标准。同时对原告熊映文要求给付2008年11月至今的工资差额2261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熊映文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熊映文陈述其与奥峰公司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奥峰公司后期私自填写,未能提供证据,又不要求司法鉴定,而且原告熊映文主张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2日亦未能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熊映文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熊映文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7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奥峰公司以因公司注销未能与原告熊映文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与原告熊映文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熊映文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奥蓝际德酒店公司应支付原告熊映文经济补偿金,原告熊映文在天狮生物公司及奥蓝际德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原告熊映文在奥峰公司工作年限,即工作年限为1999年6月至2012年7月,因此被告奥蓝际德酒店公司应支付原告熊映文1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熊映文要求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熊映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812.5元(4875元×13.5个月)。二、被告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熊映文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875元。三、被告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熊映文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四、被告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熊映文2012年1月至7月8.75天带薪年假工资5883.62元(4875元÷21.75天×8.75天×300%)。五、被告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熊映文2012年3月加班工资616.38元(4875元÷21.75天÷8小时×4小时×1.5+4875元÷21.75天×1天×2)。六、被告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熊映文罚款200元。七、被告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熊映文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原告予以积极配合。八、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担负。”上诉人熊映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熊映文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熊映文自1999年6月进入被上诉人天狮生物公司,曾先后在天狮集团下属公司之间调动工作,即使奥峰公司要注销,也可以通过天狮集团财务中心统一调动,使劳动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奥峰公司的注销并不一定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故奥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熊映文的劳动合同;奥峰公司与上诉人熊映文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非于2011年6月1日订立,而是后来补签的空白合同,按照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在签订后30日之内进行备案,故奥峰公司应当向上诉人熊映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上诉人熊映文屡次被降薪,曾多次表示过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熊映文对工资变动是认可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熊映文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每月9500元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以及计算其他赔偿项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奥蓝际德酒店公司向上诉人支付1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当,应当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上诉人答辩称,奥峰公司与上诉人熊映文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合同;关于二倍工资,奥峰公司与上诉人熊映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注明了合同期限,即2011年6月1日开始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熊映文以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为由主张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狮生物公司与上诉人熊映文进行工资调整时均经过口头协商,上诉人熊映文也予以认可,不同意给付上诉人熊映文主张的工资差额,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熊映文于1999年6月进入被上诉人天狮生物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08年7月1日,被上诉人天狮生物公司与上诉人熊映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2009年9月1日,原劳动合同发生变更,由奥蓝际德物业公司(一审审理期间登记注销)与上诉人熊映文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上诉人熊映文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内容“见奥蓝际德物业职位说明书”;工作地点为“天狮集团(及子公司)”;工资标准“按奥蓝际德物业现行薪酬管理标准执行”。之后,奥峰公司(一审审理期间登记注销)与上诉人熊映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6月1日始;上诉人熊映文的工作岗位为“会计主管岗位”;工作内容“见奥峰文化传媒职位说明书”;工作地点为“天狮集团国际健康产业园主办公楼”;工资标准“按奥峰文化传媒现行薪酬管理标准执行”。该劳动合同没有填写签订日期。2012年3月2日,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合同予以鉴证,并在“鉴证机关”处盖有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另查,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2年7月奥峰公司与上诉人熊映文解除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熊映文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奥峰公司与上诉人熊映文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二、上诉人熊映文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三、奥峰公司是否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四、上诉人熊映文2012年1月至7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如何计算。关于争议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2012年5月,天狮集团经营战略调整,拟注销奥峰公司,致使奥峰公司与上诉人熊映文之间的劳动合同将无法履行。因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奥峰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奥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奥峰公司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熊映文经济补偿,无须支付赔偿金。上诉人熊映文被告知奥峰公司将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后,可与奥峰公司的出资人及天狮集团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解决其工作岗位问题,因奥峰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其他相关单位没有必须为上诉人熊映文安排工作岗位的法定义务,如协商不成,应由奥峰公司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熊映文的奥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数额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争点二,月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熊映文与天狮集团下属企业先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标准均约定按照企业现行薪酬管理标准执行。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映文在不同企业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岗位及职务发生变化,其工资标准进行相应调整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熊映文主张自2008年11月后其工资屡次调整,均低于原工资每月9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降低后的工资标准违反企业薪酬管理体系的规定,亦未证明曾提出过异议,故上诉人熊映文主张按照每月9500元作为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熊映文要求被上诉人奥蓝际德酒店公司按照月工资9500元支付工资差额及其他给付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三,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奥峰公司与上诉人熊映文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虽写明合同起始时间为2011年6月1日,但没有填写签订日期,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熊映文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合同备案时间为2012年3月2日,按照规定应自签订劳动合同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故主张自到奥峰公司工作至合同备案前一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而被上诉人奥蓝际德酒店公司抗辩主张合同的起始时间就是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但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熊映文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熊映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奥蓝际德酒店公司承担奥峰公司未与上诉人熊映文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自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0500元(4500元/月×9个月)。关于争点四,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熊映文2012年1月至7月应休年休假的天数,经折算为8.75天,双方当事人对于能否四舍五入为9天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存在争议。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至2012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熊映文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应按照8天计算,对于上诉人熊映文要求四舍五入按照9天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奥蓝际德酒店公司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计算标准问题,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奥蓝际德酒店公司向上诉人熊映文已经支付的工资收入中包含了上诉人熊映文未休年休假8天的工资,故尚需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未休年休假8天的工资差额3586元(4875元÷21.75天×8天×200%)即可。因此,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熊映文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6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二、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一初字第626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上诉人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熊映文支付2012年1月至7月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86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上诉人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熊映文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0500元;五、驳回上诉人熊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熊映文负担10元,被上诉人奥蓝际德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