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三申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明酒楼、深圳市明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李玉宝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明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明酒楼,深圳市明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李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三申字第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明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明酒楼,住所地:。负责人:罗伟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明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罗伟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李玉宝,女,1986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深圳市宝安区光明铭展商店负责人,地址:。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明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明酒楼(以下简称光明酒楼)、深圳市明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恒实业)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一审第三人李玉宝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光明酒楼、明恒实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证据《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多项规定,系无效公证,原审法院对无效的公证内容予以认可明显错误。1.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本案中,当事人住所地系四川省绵竹市及深圳市光明新区,事实发生地是深圳市光明新区,但是《公证书》却由广州市公证处出具,明显违反《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处管辖的规定,该公证应为无效公证。2.从公证内容可以看出,公证员与公证申请人在公证过程中吃饭喝酒,明显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员回避的规定,公证员也不可能起到公证作用。原审判决采纳了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公证,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证明书》系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没有鉴定资质的原告自行作出,不具有法律效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法院判案的关键,法律对鉴定机构有明确的管理要求,合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及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证明书》,明显与法律规定的作出鉴定书的机构、程序、方式都不符。作出《鉴定证明书》的机构没有作出鉴定结论的资格,且系本案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可能在中立的角度作出鉴定,《鉴定证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审过程中,申请人多次对《鉴定证明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对此明显有重大瑕疵的问题置之不理。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合理申请置之不理,明显违反程序法。(四)如果原审判决成为判例,将严重侵犯市场的公平交易规则,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对国家相关机构的权威性有严重打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国家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其查处过程中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进行鉴定,商标注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职权过程系作为中立的国家机构,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可以得到充分保障,销售者并不担心商标注册人在作出鉴定结论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而且销售者还可以申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鉴定。实际操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查销售产品后,要求商标注册人提供样品,交由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鉴定。这样可以对双方当事人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而纵观本案,申请人聘请明显没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作出在被申请人购买剑南春酒的公证,随即自行作出剑南春酒系假酒的结论,然后索取高额的赔偿。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的第三方监管机制,这是否意味着厂家可以任意作出销售商产品是假冒的证明,然后就索取高额赔偿?如果事实如此,这种行为严重侵犯市场的公平交易规则,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原审法院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光明酒楼、明恒实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3528号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证明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未采纳光明酒楼、明恒实业针对《鉴定证明书》提出的异议是否违反程序。(一)关于(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53528号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1.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该条款规定的是可选择项,并未要求必须向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因此,不能因为本案公证书由广州公证处出具而否认其有效性。2.由于本案被控产品是“剑南春”酒,取证地点为光明酒楼,根据一般常识,公证人员只有通过餐饮消费才能够购得被控产品,而无法单独购买一瓶白酒。这种餐饮消费实质上是公证取证的过程,并非普通意义上的公证申请人请公证员吃饭喝酒,不影响公证员公证行为的的客观公正性。光明酒楼、明恒实业据此认为该公证书为无效公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证明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未采纳再审申请人光明酒楼、明恒实业针对《鉴定证明书》提出的异议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1.《鉴定证明书》由剑南春酒厂出具,是其对本案被控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后所发表的意见,其实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陈述”的证据类型,而不属于“鉴定意见”的证据类型。光明酒楼、明恒实业认为剑南春酒厂自行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违反了司法鉴定的规定,理由不成立。2.尽管《鉴定证明书》系由剑南春酒厂自行出具,但该证明书是剑南春酒厂通过物流码查询、激光笔、施瓦茨检测窗三种检测方式得出的甄别结论,有理有据,剑南春酒厂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光明酒楼、明恒实业要否认《鉴定证明书》的证明力,则必须提供包括其销售的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等在内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光明酒楼、明恒实业仅仅是对该《鉴定证明书》提出异议,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3.对于光明酒楼、明恒实业针对《鉴定证明书》提出的异议,二审判决已经作出回应,认为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并非对其异议置之不理,二审法院并未违反程序。因此,光明酒楼、明恒实业针对《鉴定证明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光明酒楼、明恒实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明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光明酒楼、深圳市明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胤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