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现义与被告刘持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义,刘持德,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李现义,男,住山东省定陶县。委托代理人李存发(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持德,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广场7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董事长。原告李现义诉被告刘持德、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3年6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未到庭,原告的原代理人李现起对自己的代理权限及代理事项不明,本庭告知其完备代理手续后继续开庭。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法庭提交变更诉讼代理人申请书,变更李存发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2013年8月16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工程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工程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工程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追加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撤回对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工程分公司的起诉。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存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持德中途退庭,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撤回对鄄城远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至6月2日在范县给被告刘持德承包的铁路地下桩工程干活,口头协议工完帐清,但直到地下桩工地完成后至今才给了部分工钱,仍欠56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持德和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施工费5600元。被告刘持德辩称:我是欠原告工钱5600元,欠条是我写的。但我是给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工程分公司干的工程(公司指挥部在河南范县城里)。公司没有给我钱,因为我们有合同,质量保证金期限还没有到期,整个工程还没有完工、验收,不是我不给原告钱,是没有到期。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6月2日原告给被告刘持德承包的铁路地下桩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刘持德欠原告劳务费56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持德于2012年元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打桩伍仟陆佰元整刘持德2012年元月16日。”后原告向被告刘持德催要,被告刘持德以质量保证金期限还没有到期、整个工程还没有完工、验收为由未付。另查明:被告刘持德承包的工程系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工程分公司的工程,该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公司法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刘持德承包的铁路地下桩工程提供劳务,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刘持德欠原告施工费实际是劳动报酬5600元未付,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持德称质量保证金期限还没有到期、整个工程还没有完工、验收,不能约束原告,即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刘持德应将欠原告的劳动报酬56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持德欠原告的钱是劳动报酬不是工程款,故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刘持德欠原告的劳动报酬5600元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持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李现义劳动报酬5600元;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持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洪杰审判员 李随兴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妙明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