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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罗功初与被告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功初,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罗功初。被告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贻春。委托代理人曾立新。原告罗功初与被告常德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功初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功初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九建公司滨江花苑2#楼项目部将滨江花苑2#楼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滨江花苑2#楼室内电气、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待承包人与分包人办理结算后付至分包人应收款项的95%,余下的5%为分包工程维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及业主将保修金余额返还后一周内承包人与分包人结清保修金。2010年9月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1年9月工程保修期到期,被告尚未与原告结清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室内及排水工程分包工程余款50000元以及延迟履行金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以及约定了分包工程的名称、分包范围、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内容;2、结算凭证,拟证明分包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20075元;3、电检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代为支付了电检费用17496元。被告九建公司辩称:九建公司欠罗功初的工程款属实,经结算应为30824元,根据合同约定在保修期满后即2013年12月份支付给罗功初,现保修期未到,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1、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拟证明工程验收日期;2、“滨江花苑”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工程保修期限为3年。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电检费用是属实的,但该笔费用是开发商扣的,不应由被告支出,本院经评议后对原告支付了电检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此份合同是被告与常德市广德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德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本院对此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广德房产公司将滨江花苑2#楼工程发包给九建公司施工,2007年12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及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约定“5%工程余款留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叁年”。2008年8月19日,九建公司将工程中的室内电气、给排水工程分包于罗功初,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的范围、分包方式及分包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待承包人与分包人办理结算后付至分包人应收款项的95%,余下的5%为本分包工程的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及业主将保修金余额返还后一周内承包人与分包人结清保修金”,第八条第八款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分包人应对其作业内容的实施、完工负责,分包人应承担并履行总包合同约定的、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第八条第十二款约定“工程进场材料复检、水电检测等费用由乙方(即原告罗功初)负责”。2010年12月30日,滨江花苑2#楼工程经常德市鼎城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登记。2011年4月29日,经广德房产公司、九建公司、罗功初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分包工程款总额为920075元。2010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电检费用17496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同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08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室内电气、给排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该履行合同约定之内容。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的水电检测费用由原告罗功初支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检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排水工程的保修期最低年限为二年,现在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经过二年保修期限,九建公司应该将余下工程款支付与原告。被告认为主体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保修期限为三年,分包工程也应以三年为保修期,工程余款应在保修期满后支付与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分包工程的保修期限做出明确约定,但分包合同中的第八条第八款约定“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应该承担并履行总包合同约定的、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所有义务及工作程序”,视为双方对分包工程保修期的约定从总体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为三年。滨江花苑2#楼总体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保修期至2013年12月30日止,因此,被告九建公司未违反分包合同之约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包工程余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功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罗功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民审 判 员  沈凌溶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笛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