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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林,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林、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0年6月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喝酒,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现已经分居5个月,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家里的钱都是原告掌管,儿子快要结婚了,原告应该尽到帮扶的义务。原告所述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不属实,还是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份起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利津县汀河乡人民政府(现利津县汀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5月中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很少进行沟通且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生子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双方婚后已经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应认定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轻率离婚。另,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时有殴打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