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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陶春芳、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与南陵县铜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春芳,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南陵县铜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8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春芳。委托代理人:韦献诚。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卢兴艺。委托代理人:何降麟。委托代理人:胡红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陵县铜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友根。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春芳、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井巷公司)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2011)南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献诚、上诉人温州井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降麟、被上诉人南陵县铜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铁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春芳一审中诉称:2008年8月12日下午,我所在的矿山施工项目部听从铜铁矿业公司生产调度指挥,指派我等5人到铜铁矿业公司下属的金子圩矿西井为铜铁矿业公司从汽车上卸材料,因用于井筒钢材沉重,本应用起吊设备作业,铜铁矿业公司无吊车便用铲车代替,加之铲车司机无起重作业经验,误将钢材推倒,把我右小腿多处轧伤,我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有色职工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186.9元,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铜铁矿业公司过错责任十分明显,但至今不愿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26006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铜铁矿业公司一审中辩称:陶春芳是温州井巷公司项目部的职工,不是我公司职工。陶春芳即使受伤,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的开拓工程和安装工程均由温州井巷公司项目部���包,所有材料卸货都由项目部承担,陶春芳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指派为我公司卸材料,陶春芳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事故发生已二年多,陶春芳至今起诉已丧失了诉权。如果是我方所致,陶春芳早就应找我公司解决,而我公司也可在温州井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应驳回陶春芳的诉请。温州井巷公司一审中辩称:陶春芳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替铜铁矿业公司下钢材时导致的,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在第一次庭审后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程序上不妥。陶春芳的损失应由铜铁矿业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8月23日铜铁矿业公司将其属下的金子圩铜矿的西井开拓工程发包给温州井巷公司承包,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方温州井巷公司成立了项目部,陶春芳受雇该项目部(未签订劳务合同)。2008年8月8日该工程量经双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2008年8月16日,铜铁矿业公司的下属单位南陵县金子圩铜铁矿与温州井巷公司南陵金子圩项目部签订了《金子圩铜矿二号井筒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井筒安装工程仍由温州井巷公司的项目部承包,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期及相关责任等事项。2008年8月12日,铜铁矿业公司为井筒安装工程先期准备的材料运至井口,井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接铜铁公司金子圩铜矿负责人通知,即组织陶春芳等人卸货。由于材料沉重,井口无起吊设备,遂用铲车起吊钢材,在起吊材料过程中,因操作不慎,造成钢材将陶春芳右腿轧伤。陶春芳受伤后即被送往铜陵有色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0月8日出院,诊断为(一)右小腿开放性操作伴低血容性休克(早期):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胫前肌及上肌腹断裂伴缺损;3.右小腿三头肌腱裂伤;4.右胫前神经、血管束操作;(二)左胫前皮肤坏死、骨外露。并医嘱:循序渐进功能锻炼、每月门诊片复查、免下地负重、术后3-6个月看情况取远端锁钉等。2010年7月25日经铜陵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陶春芳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陶春芳在温州井巷公司南陵金子圩项目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收入2400元;温州井巷公司并未为陶春芳等参加相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有损害就有赔偿,只要陶春芳不是出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其不论是在劳动过程中或雇佣过程中受伤,都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陶春芳受到的损害,铜铁矿业公司、温州井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铜铁矿业公司提出的陶春芳诉讼已过时效,因陶春芳受伤后住院治疗、复查,持续至鉴定时为2010��7月,诉至一审法院时间为2010年10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铜铁矿业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温州井巷公司与陶春芳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并不影响陶春芳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对铜铁矿业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温州井巷公司认为本案在第一次庭后再追加其为被告,程序上不当,并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核定陶春芳的损失为:1.医药费,251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陶春芳住院治疗期间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10月8日,核定该项费用为15元/天×53天=795元;3.营养费,根据陶春芳伤情、住院治疗天数并结合医嘱等,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参照陶春芳住院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酌定该项费用为53天×50元/天=2650元;5.误工费,陶春芳误工期限为住院治疗天数与合理的休息天数之和,陶春芳腿部多处受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休息天数为240天,根据陶春芳收入状况,核定该项费用为(53天+240天)×2400元/月=23440元;6.交通费,根据陶春芳住院治疗地点、次数等情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陶春芳残疾赔偿金可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4085.7元/年×20年×30%(一处八级伤残)=84514.2元;8.鉴定费为5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陶春芳伤残等级、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酌定为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亦无评定,对陶春芳主张的30000元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陶春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3936.1元。陶春芳当时的身份属温州井巷公司的职工(或雇工),与温州井巷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受伤致残,只要自己没有过错,作为用人单��(或雇主)的温州井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温州井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参加工作保险。而温州井巷公司并未按规定为其雇工参加工伤保险,故陶春芳相关损失应由温州井巷公司承担。但温州井巷公司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如有依合同约定或其他情形,认为陶春芳的损害后果应由铜铁矿业公司承担的,可依法另行向铜铁矿业公司主张。对陶春芳以上损失,铜铁矿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赔偿原告陶春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539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陵县铜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承担。陶春芳上诉称:1、赔偿数额少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最后一次开庭是在2012年,应按照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2、关键的事实没有说清楚。陶春芳的伤是铜铁矿业公司喊来的铲车错误操作造成的。一审判决只说被告方使用铲车代替,到底是哪一个被告使用铲车代替没有说明。3、陶春芳的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陶春芳是否享受工伤待遇应由其与用人单位协商。就因劳动受伤这件事是铜铁矿业公司支付陶春芳小费,铜铁矿业公司是雇主,陶春芳是雇员,与温州井巷公司没有关系。综上,陶春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陶春芳一审诉讼请求。铜铁矿业公司辩称:陶春芳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其在下货过程中受伤,赔偿责任应由温州井巷公司承担。温州井巷公司辩称:同意陶春芳的上诉请求。温州井巷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说明铜铁矿业公司不承担陶春芳受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一审认定铜铁矿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陶春芳的责任,而判决结果铜铁矿业公司又不承担责任,到底是什么原因没有说明。2、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错误的。对陶春芳受伤,温州井巷公司以及铜铁矿业公司均认为其应得到赔偿,这本身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应该是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3、陶春芳与温州井���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受伤不是在温州井巷公司做事中发生的。至于陶春芳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这与一审法院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也不应该审理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4、审判程序违法,无论法庭追加被告还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都必须在开庭之前。作为一审被告的铜铁矿业公司应在答辩期满之前申请,超过期限应视为放弃。同时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是2010年10月12日,结案是2013年1月18日,审限两年多。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也超过了六个月。温州井巷公司二次参加开庭均未看到一审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的文书材料。5、一审判决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两次判决均把简单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作工伤纠纷,在劳动关系上做文章超出诉讼请求。综上,温州井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温州井巷公司不承担陶春芳的赔偿责任,铜铁矿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陶春芳辩称:同意温州井巷公司的上诉请求。铜铁矿业公司辩称:下货责任由温州井巷公司承担,陶春芳不是我公司雇佣下货的,是由温州井巷公司雇佣下货的,故陶春芳受伤赔偿责任应由温州井巷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陶春芳并不直接从铜铁矿业公司领取工资(或劳务费),而是从温州井巷公司铜陵分公司金子圩项目部领取工资(或劳务费)。温州井巷公司及陶春芳并无证据证明铜铁矿业公司还要向陶春芳等卸货人员另行给付卸货的小工工资。陶春芳坚持按侵权纠纷起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陶春芳起诉时诉称其因铜铁矿业公司无吊车而用铲车代替,铲车司机无起重作业经验,误将钢材推倒,导致其右小腿轧伤,故铜铁矿业公司具有过错,而诉请法院判令铜铁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直��二审庭审辩论结束,陶春芳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即卸货须用吊车,铲车司机为铜铁矿业公司职工或受铜铁矿业公司雇佣,铲车司机无起重作业经验等,因此陶春芳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陶春芳在接到温州井巷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有关组织其卸货的通知时,并未就卸货工资与铜铁矿业公司金子圩铜铁矿协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前结算卸货工资的标准,并且陶春芳等卸货人员的工资均由温州井巷公司项目部发放,铜铁矿业公司并不直接给付陶春芳等人工资,铜铁矿业公司也不另行给付陶春芳等人卸货工资,综上可以认定陶春芳系受温州井巷公司的指示从事卸货工作,其在卸货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陶春芳虽坚持按侵权纠纷起诉铜铁矿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陶春芳作为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其受伤长达五年之久还未得到任何补偿,为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权益,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及节约司法成本,陶春芳的受伤责任可在本案中一并追究温州井巷公司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温州井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根据案情需要追加温州井巷公司为本案被告及延长审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温州井巷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首次法庭辩论结束前一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第一次开庭在2010年,因此一审将陶春芳的赔偿标准按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正确,陶春芳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陶春芳及温州井巷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4960元,由上诉人陶春芳负担2480元,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2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鲍 迪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