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执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昆刑执字第0011号罪犯姚某。2014年6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4)昆刑初字第0352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罪犯姚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陕西省兴平市司法局于2014年10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姚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兴平市司法局提出,罪犯姚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且无法联系到其本人,脱离监管达30天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撤销罪犯姚某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决。经审理查明,罪犯姚某于2014年2月7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本院以抢劫罪判处罪犯姚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已于2014年7月8日生效。罪犯姚某至2014年9月25日未能到陕西省兴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报到。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兴平市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社区矫正对象周电话汇报情况登记表、社区矫正工作月走访谈话笔录、本院(2014)昆刑初字第035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姚某在判决生效后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到社区矫正部门报到,超过一个月,依法应予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昆刑初字第035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姚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姚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海港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管惠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