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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运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运财,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刑一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运财,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运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运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覃运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覃运财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市场街131号商店门前与被害人韦某某等人以扑克牌玩“扯头注”游戏,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并互殴,覃运财持一把卡齿尖刀将韦某某的左脸、左手等部位捅伤,致韦某某构成重伤。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覃运财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开发区市场街49号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覃运财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害人韦某某受伤后到柳江县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918.52元、整容费9960元,共计14878.5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31日4时30分,柳江县公安局拉堡派出所接到韦某某的报案称: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其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市场街131号商店门前与覃运财等人以扑克牌玩“扯头注”游戏时,后被覃运财持一把卡齿尖刀捅伤,请求公安机关处理。2、韦某某的报案陈述,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我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市场街131号商店门前与覃运财等人以扑克牌玩“扯头注”游戏时,两人发生争吵,被覃运财持一把卡齿尖刀捅伤,后覃运财逃离现场。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市场街131号商店门前。4、伤情鉴定书及韦某某受伤照片证实,韦某某受伤部位及损伤情况,本次所受的伤已构成重伤。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覃运财用于作案的卡齿尖刀一把。6、证人韦求员的证实,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我在我的商店里看见在我商店门口有几个人在玩扑克牌,后来就听见有争吵的声音,我就跑出来看,见“阿财”(指覃运财)与“阿闯”(指韦某某)两个人在争吵并发生互殴,当时“阿财”手里拿着一把尖刀,“阿闯”拿着一张塑料板凳,“阿闯”用板凳打“阿财”的头部,“阿财”用刀对“阿闯”乱捅,“阿闯”的左脸、左手臂被捅伤出血,后“阿财”就往菜市场跑去,“阿闯”去追赶不上,后被人送往医院。7、被告人覃运财的供述,2012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我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综合区市场街131号商店门口与“阿闯”等人用扑克牌玩“扯头注”,其间与“阿闯”发生争吵,“阿闯”拿着一张塑料板凳打我的头部,我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卡齿尖刀向他的腹部捅去,他也用板凳还击,我就用刀乱划,我看见他的脸部被划伤后,就直接跑开。8、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覃运财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开发区市场街49号被公安人员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运财及被害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6日,被告人覃运财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1、韦某某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款收据、疾病证明书证实,韦某某受伤后到柳江县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918.52元、整容费9960元,共计14878.52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覃运财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覃运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覃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覃运财从轻处罚。被告人覃运财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误工费,于法有据,其实际损失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来计算赔偿。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以下数额:①医疗费4918.5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天×6天),③误工6天的误工费314.5元(19131元÷365天×6天)④整容费9960元。至于韦某某诉请的住院期间陪人护理费314元,虽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证明,但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住院治疗期间可以1人陪护人员护理,其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计人民币1574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覃运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覃运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15747.02元。三、作案工具卡齿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覃运财上诉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也有过错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覃运财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覃运财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的矛盾,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案证据证实,覃运财与被害人韦某某在赌博过程中因钱财问题而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对上诉人覃运财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也有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覃运财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予认定正确,并对覃运财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覃运财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份经济损失,可视为覃运财有悔罪表现,可在原判的量刑基础上对覃运财从轻处罚,原判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令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覃运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15747.02元;作案工具卡齿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覃运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运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岳 敏代理审判员  郏鹏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