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4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449号原告张×1,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3(原告之父),1946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张×2,男,1968年7月4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7月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12月,被告以回老家过年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带走了婚后财产1万元。我和被告之间已经无夫妻感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2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被告以回老家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系智力残疾三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密云县公安局溪翁庄派出所及密云县溪翁庄镇走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于家庭利益而不顾,由此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此名存实亡的婚姻,无持续之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娜人民陪审员 刘永连人民陪审员 王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