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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三召乡人。被告苏某某,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三召乡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8日生男孩王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经常与他人上网聊天,我劝说无效,201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没有音讯,至今未归,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令孩子王某乙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苏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1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王某乙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农历5月28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音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经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被告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本该和睦相处,现实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然而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已有两年之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年纪尚小,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当庭表示对孩子的抚养费保留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王晓洁人民陪审员  刘红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