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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荣灵木业有限公司与周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荣灵木业有限公司,周建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171号原告上海荣灵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孝钱。委托代理人董玮杰,上海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平。委托代理人王渝伟,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荣灵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灵公司)与被告周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人民陪审员洪国抗、人民陪审员任玮玮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玮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渝伟、张建(参加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6月13日代理原告与上海正梵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RLXS10047的家具定做合同,原告提供的家具总价为人民币250万元,而正梵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57万元。其中,原告仅收到正梵公司货款215万元,其余42万元由被告收取但未交付原告。为此,原告于2011年底起诉正梵公司,经法院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后驳回了原告诉请,并返还正梵公司多付的7万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代理人代为收取了原告货款后应及时交付原告,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42万元并承担(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8号的案件受理费10612.50元。被告辩称:其收到正梵公司交付的42万元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并非委托关系,而是定作合同关系,该款系定作合同之间的差价,应属被告所有。(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8号案件受理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就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所辩,向本院提供了货物清单(传真件)二份。经质证,原告就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8号、(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卷宗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就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一、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对(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8号原告(反诉被告)荣灵公司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正梵公司及第三人周建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该案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0年6月13日,荣灵公司和正梵公司签订编号为RLXS10047的《家具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荣灵公司为正梵公司定作正梵公司KTV区域家具,合同总价为250万元……。合同签订后,荣灵公司陆续向正梵公司的江南会KTV交付了各种型号的洗手台、沙发、琴凳、椅子、摆台等家具,价款总计250万元。正梵公司陆续支付257万元,其中荣灵公司收到215万元。而第三人于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9月8日间陆续收到正梵公司支付的42万元,该42万元第三人未交给荣灵公司。另查明:1、荣灵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给第三人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第三人负责与正梵公司业务往来之事,并写明荣灵公司单位收款账户和法定代表人干孝钱私人账户信息。但第三人并未将该委托书出示给正梵公司。2、2010年9月17日,荣灵公司和第三人签订编号为RLXS1058的《家具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江南会KTV家具增加家具、家具贴金、不锈钢金属件、TP-05茶几台面线条改修,总金额为525620元。对于该合同,第三人称荣灵公司已向第三人交货,但未能提供第三人向正梵公司交货的充足证据。”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载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具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正梵公司收取定作物后支付了价款,虽然其中部分由第三人收取,但因荣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正梵公司特别指示过收款人,而根据合同,第三人是荣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正梵公司都是在第三人提出用款申请后根据第三人指示进行付款,故第三人的收款代表了荣灵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荣灵公司承担。荣灵公司已经收到257万元,再要求正梵公司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由于荣灵公司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荣灵公司或者第三人交付给正梵公司的家具超出250万元,故荣灵公司应将多收的7万元退还正梵公司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二、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对(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荣灵公司与被告周建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该案民事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家具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家具,合同金额为52562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应家具交付给被告。被告迄今未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该案判决:“被告周建平应给付原告荣灵公司价款525620元。”一审判决后,周建平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8号经审理后认为:“从本案系争的《家具定作合同》签约双方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周建平与荣灵公司之间确为定作合同关系。之前由周建平作为荣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正梵公司所签订的《家具定作合同》与本案合同属两个独立的合同,对本案法律关系和合同义务主体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故无需追加正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结合(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8号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周建平确认荣灵公司已向其交付本案合同项下的定作物,以及周建平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的陈述等来看,本案定作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已经由荣灵公司交付完毕,或由周建平签收,或由正梵公司签收。故虽然荣灵公司未提供交付标的物的书面签收依据,但仍可以认定荣灵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周建平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该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认定,被告周建平作为原告荣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履行编号为RLXS10047的《家具定作合同》过程中,收取了案外人正梵公司支付该合同的价款42万元,该42万元周建平未交给荣灵公司,且该合同所涉纠纷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周建平的收款行为代表了荣灵公司,相应法律后果判决由荣灵公司承担。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周建平占有该款并无法律依据,理应交付原告荣灵公司。被告抗辩其在履行RLXS10047的《家具定作合同》中,与原告口头约定,双方存在内部定作关系,其所收42万元系合同差价之主张,因被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另案诉讼费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灵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2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荣灵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9.19元,由原告上海荣灵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91.23元,被告周建平负担7567.9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龙人民陪审员  任玮玮人民陪审员  洪国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玉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