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董健立与刘文清、王瑞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健立,刘文清,王瑞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董健立。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赣榆县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清。被告王瑞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地址:石家庄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城。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负责人袁德瑞,队长。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交通局办公楼。原告董健立与被告刘文清、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瑞刚为本案被告,原告董健立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被告王瑞刚、刘文清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3时30分许,原告董健立雇佣驾驶员谷元亮、李飞为其开车,事故发生前由谷元亮驾驶原告董健立的车辆苏G×××××号/苏G×××××挂重型半挂车沿G25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433KM+854M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文清驾驶的冀J×××××号/冀J×××××号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谷元亮受伤后死亡、李云受伤,两车及货物和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谷元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文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份额外,其余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刘文清、王瑞刚辩称,刘文清是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王瑞刚,挂靠于沧州运输队,王瑞刚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3时30分许,谷元亮受董健立雇佣并驾驶董健立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索引车/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5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G25高速1433KM+854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文清驾驶的王瑞刚所有的冀J×××××号/冀J×××××号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谷元亮受伤后死亡、李飞受伤,两车及货物和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谷元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健立在事故中的损失:车损205023元,评估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元,支付丧葬费10000元(死者谷元亮继承人已在另案中主张),施救费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2093元。另查明,被告刘文清驾驶的冀J×××××号/冀J×××××号挂重型半挂车受王瑞刚雇佣,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和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该车在承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清与死者谷元亮均驾驶机动车相撞后,致两车及货物和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谷元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文清驾驶王瑞刚所有的冀J×××××号/冀J×××××号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第三者商业险,该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瑞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刘文清系王瑞刚雇佣司机,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尸检费应由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丧葬费已在另案中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性能检测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6782元,除70元住宿费票据符合住宿餐饮业发票管理规定予以认定外,其余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健立车损4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健立其余损失218093元的30%计款65427.7元,合计694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文清、被告沧州临港永盛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