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朱某诉吕某甲、郑某、惠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吕某甲,郑某,惠锦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朱某。被告吕某甲。被告郑某。被告惠锦公司。原告朱某诉被告吕某甲、郑某、惠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22日,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3年11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某甲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吕某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被告郑某、惠锦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原告即于当日将150万元汇入被告吕某甲的账户。被告吕某甲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6万元,剩余10万元利息未付。2012年10月21日,借款到期,被告吕某甲未按期归还借款,双方于当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10万元利息转为借款,故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被告郑某、惠锦公司仍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吕某甲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吕某甲归还借款150万元;2、被告吕某甲支付利息24.4万元(至2012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为10万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为14.4万元,实际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3、被告郑某、惠锦公司对上述钱款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吕某甲归还借款160万元,变更第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吕某甲支付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二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对账单一份、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二份、房地产权证一份。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吕某甲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吕某甲未按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某甲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某、惠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郑某、被告惠锦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186元,由被告吕某甲、郑某、惠锦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华代理审判员 申 智人民陪审员 李美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绵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