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英美(曾用名:杨跃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英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英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杨英美与“刘老板”(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伪造色情照片,并以寄信的方式来实施敲诈。被害人廖某某、王某于2013年6月5日收到被告人杨英美邮寄的内有敲诈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敲诈信和伪造的色情照片三张,并要求被害人将8000元转帐至指定卡号。2013年6月中旬,被害人鲍某某收到敲诈信后,于2013年6月26日将8000元人民币从自贡市大安区转账支付到被告人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内,后被告人杨英美从银行将其中7900元取走。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杨英美被民警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英美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英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英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给被害人鲍某某寄过敲诈信,取款的农行卡不是自己的,是刘老板给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杨英美以从互联网搜索的党政官员信息伪造色情照片和制作敲诈信,并从湖南邵阳寄给相关人员实施敲诈。成都市金牛区的被害人廖某某、王某于2013年6月5日分别收到被告人杨英美邮寄的敲诈信和伪造的色情照片三张,并要求被害人在两周内将8000元转帐至指定卡号。二被害人随即报案。同月26日,自贡市大安区的被害人鲍某某收到敲诈信后,向被告人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转款8000元。同年7月2日,被告人杨英美从农业银行取走赃款7900元准备逃离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包括用于敲诈廖某某、王某、鲍某某在内的银行卡5张、作案工具棒球帽1顶、赃款7900元,随后从其暂住房内查获用于搜集敲诈对象信息的IBM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打印机1台等物品。破案后,追回赃款79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鲍某某;作案工具棒球帽1顶、银行卡5张、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等物品被扣押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英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棒球帽1顶、银行卡5张、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赃款7900元等物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伪造的色情照片及敲诈信件等书证;被害人廖某某、王某、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英美的供述及其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英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伪造色情照片损毁他人名誉的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英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敲诈勒索廖某某、王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二笔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英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英美继续退赔赃款100元给被害人鲍某某;三、案获作案工具棒球帽1顶、银行卡5张、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