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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马卫锋与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锋,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547号原告:马卫锋。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小滏。被告:过卫红。原告马卫锋与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力王厨具公司)、过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因送达原因于2013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卫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鸽力王厨具公司、过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锋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壹分半,利息半年付一次。但借款以后,两被告既不归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另据了解,两被告已有大量债务进入诉讼程序,对原告债权的实现已构成了现实威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鸽力王厨具公司、过卫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鸽力王厨具公司、过卫红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鸽力王厨具公司、过卫红为购买原材料向原告马卫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利息半年付一次。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既不返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经核实,两被告已有大量债务进入诉讼程序。本院认为,原告马卫锋与被告鸽力王厨具公司、过卫红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返还,虽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但是因被告已有大量的债务进入诉讼程序,对原告债权的实现已构成了威胁,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应返还马卫锋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绍兴市鸽力王厨具有限公司、过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群英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业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