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谭某与胡某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081-1号原告谭某,女,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胡某甲,女,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第三人胡某乙,男,汉族,1958年2月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诉被告胡某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胡某甲在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胡某甲认为其经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胡某甲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139号新星小区兰星苑2栋608房,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的诉讼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胡某甲的管辖异议成立。据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胡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珂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