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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曾东波,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同居关系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9日相识,至2011年元旦,原、被告一直以朋友关系相处,同年1月5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2012年7月10日双方分手。被告认识原告前经常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认识原告后就经常一个人做生意,被告未给过钱给原告。2011年,被告向谭某收购木材,永新县森林公安局以被告非法收购、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为由,向被告罚款20000元并没收谭某货款1600元,谭某要求被告承担没收的1600元,后永新县森林公安局从原告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21600元,其中20000元作为被告的罚款,1600元作为谭某的没收款,剩余8400元被告退回给了原告。本案中原告诉请的94252元中,被告认可的金额为35086元(包括收购木材10000元,到吉安租车费400元,买树款5000元,到吉安参与拍买树款5000元,芦溪乡购买树款6500元,付路费、餐费等2366元,芦溪群众拆舍屋款2000元,请乡村干部吃饭送礼500元,被告女儿乔迁礼金2000元,去上饶探亲路费300元,买新凉席160元,伙食费400元,垫付的利息460元)。否认的金额为59166元(包括借款24000元,生活费、住宿费、路费等8000元,罚款的20000元和谭某没收款1600元,退回的租车费押金656元,和交税费570元,买凉席40元,邮政打款3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1、被告认可的属同居关系发生的正常支出及礼金等8186元(其中付路费、餐费等2366元,芦溪群众拆舍屋款2000元,请乡村干部吃饭送礼500元,被告女儿乔迁礼金2000元,去上饶探亲路费300元,买新凉席160元,伙食费400元,垫付利息460元),由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被告不存在返还义务。2、被告认可的做生意的款项26900元(其中收购木材的10000元,到吉安租车费400元,买树款5000元,拍买树款5000元,芦溪乡购买树款6500元),系被告个人用于做生意,超出了同居生活开支的范畴,该款应视为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负有归还之义务。3、两张借条复印件,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64000元中尚有24000元未归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原告提供的江西省罚没现金专用收据两份,可以证明原告是为了被告的利益为其支付了21600元的事实,该款虽不是借款,但考虑系同居期间,原告有为被告支付部分罚款的意愿,但该罚款的产生系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与原、被告同居关系无很大关系,且被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为此,酌定被告返还80%即17280元。5、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文某某人民币44180元。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547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83元。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两人一起合伙做木材生意,被上诉人出的钱属于投资,而上诉人也有部分投资,故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认的金额26900元,是被上诉人的投资,其应对投资的收益及亏损负责。对于收购谭某的木材,也是两人共同经营行为,上诉人被拘留后并没有交纳罚款的意愿,是被上诉人自己交了20000元罚款,没收谭某的1600元,并不是要求上诉人交,故该216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应为做生意的亏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有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文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9年7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开始同居的。同居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合伙做生意,而是上诉人与刘某等人合伙做木材生意。无论上诉人在外地或在本县做生意,被上诉人既未参与,也未入股、分红,只是借钱给上诉人。故上诉人诉称同居期间是两人一起合伙做木材生意,被上诉人出的钱属于投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的上诉人个人做生意的款项26900元,是根据上诉人的认可所确认的。永新县森林公安局罚款的21600元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被拘留后,其弟弟到被上诉人处拿30000元把上诉人保出来,之后的罚款手续都是上诉人经办的。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新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二审中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是一起做木材生意,双方为合伙关系;认为被上诉人给付的26900元,属于投资,不应认定为借款;对于收购谭某的木材,也是共同经营行为,故永新县森林公安局的罚没款21600元,为合伙经营中的亏损。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上诉人认可的做生意的款项26900元,系上诉人个人用于做生意,超出了同居生活开支的范畴,应视为同居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判定上诉人负有归还义务,并根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部分罚款的意愿及上诉人的违法责任,酌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利益支付的罚没款21600元的80%即1728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樟庭审判员  廖东江审判员  范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