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335号陆有睦与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有睦,何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335号原告陆有睦,男。被告何生,男。委托代理人孟大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有睦与被告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有睦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有睦诉称,1985年9月8日至2000年8月6日间,被告以征地后给原告建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8500元,但被告未能建房给原告,亦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多年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00年10月5日、2002年9月20日、2004年9月9日、2006年9月9日、2008年9月7日出具借款还款计划给原告,但均不能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55017元(利息计算:从每笔借款的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原告陆有睦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欠条》、《收条》共9份,证明被告于1985年9月8日至2000年8月6日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8500元的事实;2、《还款计划》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生辩称,原告于1985年至1987年间,挪用信用社的公款16700元出借给被告。1988年由于检察机关对原告挪用公款案进行追查,被告即在当年代原告将该16700元借款退还给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于2008年9月7日写的欠条上没有说明借款的数额是多少,也没有针对之前的哪一笔借款,计划用房租还款,但房租是多少亦不清楚,因此,该欠条是无效的;假如原告的借款是事实,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何生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3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1985、1986、1987年的借款已全部还清;2、《横县人民检察院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代原告向横县检察院退款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生以购地建房所需资金为由,于1985年9月8日至2000年8月6日间,八次向原告借款共285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收条》,之后被告四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08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云表陆有睦(又名陆有目、陆有木)人民币:注原立有借款借条及收条收据为准,利息双方协商,以上的款项定两年的屋租还清给陆有睦,定于2009年6月31日开始还款至2011年6月30号前还清本息。欠款人:何生又名:何有生2008年9月7号”。由于被告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生以购地建房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陆有睦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收条》、《还款计划》为据,该书证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提出的其于1988年已经归还借款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用于证实其已归还原告借款的证据系复印件,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同时,被告于2008年9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再次确认其于1985年至2000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因此,被告主张借款已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能按期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从每笔借款的发生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于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生归还原告陆有睦借款本金28500元;二、被告何生支付给原告陆有睦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85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陆有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陆有睦负担622元,被告何生负担3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