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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吴菊生与董新安等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菊生,董新安,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407号原告吴菊生被告董新安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原告吴菊生诉被告董新安、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供电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潭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8月23日(质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被告董新安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武汉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金银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菊生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好友相约驾车外出钓鱼休闲,11时许开车经过被告董新安经营的大董钓鱼农庄时,原告等人见该鱼塘有数人正在钓鱼,且鱼塘边房屋上还有“欢迎垂钓”的广告,便下车询问得知在此钓鱼8元钱一斤,并可提供点餐服务便决定在该处鱼塘钓鱼。原告等人钓鱼后准备进餐时,原告所持鱼杆线与鱼塘上方高压线相吸,原告随即被高压线电击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身体40%面积3度烧伤。另查明,出事鱼塘的发包单位为被告金银潭园林公司,鱼塘上方高压线路的管理单位为被告武汉供电公司。2011年4月11日,原告就2011年1月26日前的医疗费等损失起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同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新安及被告武汉供电公司不服判决诉至武汉市中院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3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26日之后,原告又四次入院治疗323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100万元、护理时间为3年半,康复时间为5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72,853元(医疗费1,032,451元、误工费82,682元、护理费59,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5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评估费及法医鉴定费1,000元,共计1,389,791元,扣除原告自担30%的责任计416,938元),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新安辩称,对原告吴菊生受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吴菊生的主张不合理且未依法计算,不愿意赔偿。被告武汉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材料存在严重瑕疵,对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责任划分,我方尊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只愿意承担20%的责任。被告金银潭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武汉市供电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承担10%的责任。原告吴菊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吴菊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2、(2011)东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触电事故发生的经过,各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第一次主张的是原告的前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对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有权再行起诉;3、原告吴菊生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残疾程度属六级,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1,00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等;5、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出院记录六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共计323天;8、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9、鉴定费票据及外出工作单,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武汉供电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7、8无异议;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35元/天计算为宜;证据6请法庭酌情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董新安、金银潭公司同意被告武汉供电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董新安、武汉供电公司、金银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3月22日,被告武汉供电公司申请对原告吴菊生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菊生2010年10月24日所受伤构成Ⅵ(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3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年,其中护理时间3年。原告吴菊生、被告董新安、被告武汉供电公司及被告金银潭公司对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评价分析,原告的证据1、2、7、8真实合法,本院确认;证据3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核实,将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证据4原告单方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09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武汉供电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证据5护理费收据不予采信,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用;证据6本院酌定交通费用;证据9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被告金银潭公司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姑李路至府河大堤边的31.9亩水面(鱼塘)发包给被告董新安的哥哥董德志(家庭承包)经营,合同期一年,之后继续由其家庭承包养鱼;2006年10月9日,被告董新安作为该鱼塘的实际经营人就鱼塘的经营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大董钓鱼农庄,经营范围“垂钓、鱼具、鱼饲料销售”。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大董钓鱼农庄鱼塘上方的为220V李岱高压线路,该线路管理单位为被告武汉供电公司,该220V李岱线于1978年7月份投入运行,该线路导线与鱼塘水面距离高度为11.2米~11.5米。2010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吴菊生与朋友一起骑电动车外出钓鱼休闲,至当日11时许,原告吴菊生等人来到被告董新安经营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大董钓鱼农庄,看见鱼塘边有人正在钓鱼,且鱼塘边的房屋墙上有“欢迎垂钓”的字样,就停下来询问,得知在此钓鱼8元/斤,可提供点餐服务后,原告等人就在该鱼塘钓鱼,至当日13时30分许,原告和朋友准备进餐时,原告所持鱼杆线与鱼塘上方的高压电线相吸,原告被高压电弧击伤。当即报警,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李家墩派出所派警察出警。原告随即被送往武汉市三医院抢救治疗住院94天,诊断为头面部及全身40%面积3度烧伤,支出医疗费计186,677.59元[已在(2011)东民初字第704号案中处理完毕]。从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原告住院323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计38,400.44元,其中医保报销28,141.44元,原告自己负担10,259元。2013年1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09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菊生所受损伤其残疾程度属六级,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人民币100万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3年半,康复时间5年(均从伤后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武汉供电公司申请对原告吴菊生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菊生2010年10月24日所受伤构成Ⅵ(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3万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年,其中护理时间3年。被告武汉供电公司支出鉴定费用。2011年4月11日,原告吴菊生就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等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董新安承担40%责任,被告武汉供电公司承担20%责任,被告金银潭公司承担10%责任,原告吴菊生自担30%责任。住院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计算94天,误工费计算至2011年11月24日止共13个月。判决项目:一、被告董新安赔偿原告吴菊生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477.84元(占原告经济损失计71,194.59元的40%);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吴菊生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19.46元(占原告经济损失计71,194.59元的10%);三、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吴菊生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238.92元(占原告经济损失计71,194.59元的20%);宣判之后,被告董新安和武汉供电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吴菊生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在审理期间,原告吴菊生与被告董新安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双方和解赔偿。被告武汉供电公司和金银潭公司请求法院按责任比例依法裁判。原告与其他被告不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吴菊生到被告董新安所经营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大董钓鱼农庄钓鱼休闲,因所持鱼杆线过长,导致与鱼塘上方的高压电线相吸,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属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菊生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已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原告和各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董新安和武汉供电公司不服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吴菊生与被告董新安就赔偿事宜自行和解达成一致,本院准许,双方以按协议自动履行。按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武汉供电公司和金银潭公司分别应按20%和1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本院采信在审理期间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诉请不符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菊生的经济损失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10,259元(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7月27日共计住院323天,前期住院的医疗费和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已判决处理)、后期治疗费1,030,000元、残疾赔偿金183,740元(诉请)、住院生活补助费4,845元(诉请)、护理费59,200元(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计82,682元(诉请)、营养费3,000元(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9,873元(儿子吴波,1996年4月13日出生,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393,59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和确认。上述原告吴菊生的经济损失计1,393,599元的20%计278,719.80元,应由被告武汉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393,599元的10%计139,359.90元应由被告金银潭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吴菊生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78,7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吴菊生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9,35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吴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已减半收取3,72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负担745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园林绿化工程公司负担372元,由原告吴菊生自担2,607元;原告吴菊生和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供电公司各方支付的法医鉴定费由各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7,748元汇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瑾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