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田民二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与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田民二初字第00495号原告: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王沟路(工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1399228-1。法定代表人:郭子如,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忠,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北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7069-9。负责人:张本龙,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5451-9。法定代表人:杨邦凯,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以下简称安理大研究所)与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理大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张涛、王永忠,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凯源集团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安理大研究所法定代表人郭子如、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张本龙、被告凯源集团法定代表人杨邦凯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安理大研究所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对爆破工程涉及的基坑岩石控制爆破单价及三种承台、一种地梁沟岩石控制爆破的综合平均单价进行测定。本院受理后,先后委托阜阳正诚司法鉴定所、安徽新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至2013年9月30日,因原告安理大研究所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未能出具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理大研究所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淮南西部文化商贸城楼房地基岩石控制爆破合同》,双方对相关事项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也与被告进行了爆破工程量结算,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爆破工程余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最终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爆破工程款792758.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安理大研究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被告凯源集团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淮南市西部文化商贸城楼房地基岩石控制爆破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爆破合同,只对地基单价进行了约定,承台和地梁并未约定。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被告凯源集团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对涉案西部文化商贸城整个爆破单价的约定。承台与地梁包含在地基基础范围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淮南西部文化商贸城楼房地基岩石控制爆破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对承台和地梁单价进行了约定。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被告凯源集团质证意见:该证据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手机通讯录音文字记录及机主信息等,证明原被告对承台和地梁单价进行了约定的客观真实事实。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被告凯源集团质证意见: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而且对证据的程序合法性持有异议,其是偷录的。跟被告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淮南市西部文化商贸城楼房地基岩石控制爆破报价,证明淮南市西部文化商贸城楼房地基岩石控制爆破报价具有充分的依据。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被告凯源集团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淮南市西部文化商贸城爆破总方量确认单及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西部文化商贸城爆破总方量进行了确认,且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被告凯源集团质证意见: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内容是单方书写的而且有多处涂改,未经我公司签字盖章。黄宝树既非我公司员工,也未经我公司授权。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书等复印件,证明蒋雄伟和黄宝树的行为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被告凯源集团质证意见:该证据没有原件,被告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被告拖欠原告爆破的工程款明细,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标的额的事实依据。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被告凯源集团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原告单方书写,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9、原告安理大研究所与浙江宝庆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民事诉状复印件、爆破合同及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请的地基、承台、地梁单价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被告凯源集团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合作与原告同我方合作无关;民事调解书中法院也没有对单价进行确认。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被告凯源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安理大研究所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淮南市西部文化商贸城楼房地基岩石控制爆破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石方爆破单价进行了约定,也即每立方米人民币100元整;爆破工程总方量以我方签认为准;双方还约定发生争议诉讼的法院是被告方注册地法院。原告安理大研究所质证意见:当时因为地质资料不全,只对地基做了约定。地基还未做完,被告又要做承台、地梁,双方又做了补充合同。后在我们不知道的情况下,蒋雄伟就被清场了,蒋雄伟把资料都带走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的工程量决算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743.134立方米。原告安理大研究所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爆破方量当时就与被告方施工员黄宝树结算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且与施工员黄宝树出具的原始计量单有出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建设单位淮南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凯源集团之间的结算表,证明凯源集团与建设方就完成的方量已结算。其中由原告安理大研究所完成的工程量为5743.134立方米;单价适用的是2000版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综合国家表和2003年补充定额,石方爆破单价分别按每立方米21.6747元和每立方米54.1324元结算;建设方支付被告方由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216646.86元,远远低于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安理大研究所质证意见:定额爆破是个特种行业,原告提供的是城市内复杂情况控制爆破,应适用2008年爆破工程消耗量定额。被告适用的是一般标准。被告和建设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的定额有两种价格,这也充分说明地基和承台、地梁单价是不一样的,相差很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实际测量方量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确认的事实为:2010年8月19日,原告安理大研究所(乙方)与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淮南市西部文化商贸城楼房地基岩石控制爆破合同》,合同约定:石方爆破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壹佰元整。爆破工程总量以甲方量方签认为准。爆破总施工费用为爆破岩石总立方量乘以爆破单价。在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施工设备进入爆破现场后,甲方预付乙方爆破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爆破器材,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在结束后一个月内将甲方签认的爆破费用付清。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法人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同时对甲乙双方的职责进行了约定。原告安理大研究所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郭子如作为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蒋雄伟作为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安理大研究所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对西部文化商贸城楼房地基岩石实施控制爆破,黄宝树作为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施工员对每日方量进行现场记录,并签字确认原告安理大研究所爆破基础方量为6843.608立方,承台方量为854.865立方,地梁方量为55.15立方,总计7753.623立方。庭审中,原告安理大研究所认可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转账支付爆破费用200000元,蒋雄伟支付原告安理大研究所爆破费用90000元,合计290000元。另查明: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系被告凯源集团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安理大研究所与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签订的《淮南市西部文化商贸城楼房地基岩石控制爆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凯源集团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合同约定的100元是综合价还是地基基础价;二、原告安理大研究所施工方量是多少;三、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爆破工程款792758.47元诉请应否得到法律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约定的100元是综合价还是地基基础价问题。本案中,原告安理大研究所一直强调合同中约定的爆破单价每立方100元为基础单价,在施工中,因发现需要对承台和地梁进行爆破,故而2010年11月28日与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委托代表执行经理蒋雄伟协商签订补充条款,约定楼房基坑岩石爆破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100元(不含税),楼房基坑以下的承台、地梁沟等岩石爆破单价为每立方米人民币360元(不含税)。原告安理大研究所在补充条款上盖章后,将补充条款交给蒋雄伟盖章。在这个过程中,蒋雄伟离开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补充条款未能盖章返回原告安理大研究所。对于原告陈述,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予以否认,坚持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为综合价,并出示被告凯源集团与建设单位对爆破方量结算文件,用于证明基坑与沟槽的单价虽然不同,但是都没有超过100元,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100元应该为综合价。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安理大研究所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就承台、地梁沟爆破单价已经协商确认为360元,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约定的100元为爆破综合单价。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安理大研究所施工方量多少问题。本案中,原告安理大研究所及本院调查笔录显示,黄宝树为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施工员,具体负责淮南市西部文化商贸城楼房地基岩石控制爆破施工的计量工作,经其签字确认的由原告安理大研究所施工的爆破方量为7753.623立方米。因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与建设单位对工程爆破方量的确认与本院查明的实际测量方量不一致,故两被告辩称原告爆破方量为5743.134立方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安理大研究所提起诉讼后,被告凯源集团淮南分公司、被告凯源集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并予以答辩应诉,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况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被告凯源集团总公司注册地,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于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为管辖法院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爆破工程款792758.47元诉请是否支持问题。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原告安理大研究所实际爆破方量为7753.623立方,乘以单价100元,应当为775362.30元,原告安理大研究所自认收到被告方290000元,故被告实际欠款应为485362.30元。原告安理大研究所要求被告支付补充方量196.6452立方米价款70792.27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爆破工程款485362.30元。二、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8元,原告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负担3148元,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80元。以上费用原告安徽理工大学爆破工程与器材研究所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040022290043692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恒瑞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姚运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郝荣琦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